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2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45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亦有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按。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係聲明異議人合法建造,所有權屬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為合法所有人,非僅來文所稱之借用人,函文所稱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7條、第86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系爭標的即本院編為322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區○○段○○○○號,而該地號所有人係本件債務人游雁茹。因該地號前於民國84年3月2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係於89年間始在該地號上建築系爭棟次,有異議人於97年1月25日陳報工程付款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因債權人之代理人於99年1月26日現場執行時聲請地上未保存建物一併查封拍賣,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查聲明異議人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在債務人游雁茹基地上建築房屋,自有前開民法第877條準用第866條規定,於除去聲明異議人占用關係後,將土地及建物併附拍賣,且地上建物賣得價金將於拍賣後返還聲明異議人。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為該建物之合法所有人非僅為借用人云云。查本院99年3月8日核發之嘉院貴98司執德字第34542號執行命令係除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該附表所示標的係嘉義市○區○○段○○○○號,與該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系爭棟次無涉,並非指聲明異議人就該系爭棟次與債務人係借用關係,而係指聲明異議人占用該坐落基地地號之法律關係既係無償使用該地號,故本院將該法律關係除去,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