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3號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乙○○偽報莫拉課颱風淹水達50公分以上之住戶,向債權人冒領救助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業經債權人於98年9 月25日處分撤銷並催告繳還,惟債務人不理,債權人遂於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陸續以函文催告繳還,債務人亦均不置理。本件債權人乃基於債務人冒領救助金40,000元,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及第8 條所列事項,無法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債務人償還,亦無法逕送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乃依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乃鈞院竟以本件性質應為公法上請求,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基於公法關係
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又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被害之權利為公權,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記錄第1案決議及22年度上字第39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上不當得利與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區別,在於受領人受領利益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或私法上之原因,倘係基於公法上原因受領利益者,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反之,則屬私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受損害者應提起上揭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返還,核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係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
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給予相對人4萬元之救助金,此有聲請人朴市民字第0980014175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卷內可參,而上開標準係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訂定(標準第1 條參照),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故聲請人發放補助金,應屬授益性行政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助金,即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受領,今聲請人已撤銷上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開函文參照),相對人受有4 萬元之利益,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之一般給付之訴,以資救濟。
㈢至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不及於公權,已如上述,聲請人為行政機關,相對人詐領補助金,聲請人受侵害者乃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決定,聲請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
㈣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請求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本院對此無審判
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