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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6

82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821 號強制執行將相對人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磚木瓦造房屋面積約18平方公尺拆除,解除其對該地之占有並將該地交付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99年8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3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劉英添於93年1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劉丁維等5 人於93年6 月14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劉英添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分割繼承取得,並辦妥完成繼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本件強制執行應拆除之房屋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1 人所有,非由劉英添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共有物,故相對人對該房屋有所有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得對其強制執行。相對人委任其女兒劉靜茹於99年8 月10日到鈞院陳述「劉英添之繼承人無分割遺產‧‧‧‧,建物屬劉英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云云非事實,然相對人、劉靜茹明知已辦妥遺產分割繼承,單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卻以不實虛偽言詞之行為欺騙鈞院,有故意誤導鈞院誤判,造成公理不彰,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房屋,解除其對該地之占有,將該地交付異議人。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屬於數人共有,則聲請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即須對數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21 號將其分割共有物分得之土地點交之,而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乙部分磚木瓦造房屋面積約18平方公尺拆除,解除其對該地之占有並將該地交付與異議人,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53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部分磚木瓦造房屋面積約18平方公尺,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確定判決附圖一更正現況圖所示,係指該判決附圖一更正現況圖編號14部分。該建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門牌均為嘉義縣○○鄉○○村○○街○ 巷○ 號,該二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劉英添所有,劉英添於93年1 月30日死亡,劉英添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丁維、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五人於93年6 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為乙○○取得上開二稅籍編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查門牌嘉義縣○○鄉○○村○○街○ 巷○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據函復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街○ 巷○號,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街○ 巷○ 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劉春梅與劉英重」,該二人持分均為「2 分之1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9 月15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964009587 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在卷足憑。而相對人委任其女兒劉靜茹於99年8 月10日到院陳稱:系爭建物係為劉靜茹之祖父母所建,並由劉靜茹之父親劉英添及伯父們繼承等語。準此:

㈠相對人繼承劉英添遺產,因協議分割遺產,僅取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非全部,系爭建物另外應有部分

2 分之1 ,應另有共有人甚明。㈡系爭建物另外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共有人若為劉英添及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劉丁維、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五人以外之人,則系爭建物係相對人與他人(非繼承人)共有,而系爭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共有人1 人無單除拆除權限,需全體共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建物既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則異議人僅請求相對人1 人拆屋交地,顯屬無法執行。

㈢系爭建物全部若原為劉英添所有,劉英添死亡後即為遺產,

由相對人、劉丁維、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五人繼承,相對人因協議分割遺產,僅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已如前述,至系爭建物另外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尚未協議分割,仍為相對人、劉丁維、劉靜茹、劉靜純、劉靜蘭五人公同共有,則系爭建物係相對人與他人(繼承人)共有,而系爭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共有人1 人無單除拆除權限,需全體共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建物既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則異議人僅請求相對人1 人拆屋交地,顯屬無法執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代理人劉靜茹陳述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9 月15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964009587 號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形式審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然異議人僅請求相對人1 人拆屋交地,顯屬無法執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