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邱英杰(即邱林桂.
邱英俊即邱林桂卿.邱富源即邱林桂卿.邱世宗即邱林桂卿.邱良朋即邱林桂卿.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74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31號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撤銷99年6月24日嘉院貴99司執誠字第17431號查封登記命令之執行處分表示不服,惟誤以抗告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意旨,應將其所提抗告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於92年10月20日即由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未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期間規定,然異議人亦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將標的物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邱林桂卿之遺產,又查相對人即邱林桂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列財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而繼承人蓄意隱匿繼承物,異議人實難查明,尤其繼承現金者更甚,基於法律公平與公正性,並為維護社會公義,聲明異議請准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提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林桂卿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以被繼承人邱林桂卿於98年10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明確,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異議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以因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邱英杰,並非被繼承人邱林桂卿,其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登記日期係92年11月4日,亦非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為,應無上揭視為繼承所得遺產規定之適用,又異議意旨所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等情縱屬可行,然於撤銷贈與登記前,系爭不動產仍屬相對人邱英杰所有,亦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邱英杰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林桂卿之遺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所為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