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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固值參考,惟其適用時機係在於「債權人無法提出相關公文書」之時,而本件債權人指封債務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係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依據,該文件雖不同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但性質上仍屬公文書,且本件案情與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610號民事執行案件不同,適用上當然不可同日而語。至於債權人無從探知上開指封房屋與其坐落土地間之占用法律關係,乃極其自然之事,原裁定竟以此指責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實過於苛求;綜上,債權人並非完全未提出指封房屋為債務人所有之客觀證據,關係人楊蔡心等如有權益受侵害,大可經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甲○○積欠其工程款,而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建物原係一層樓木造房屋,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智遠先生,持分全部,又於59年3月9日因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蔡心女士,楊克澎先生、甲○○先生、楊克勤女士、楊克明先生,各持分五分之一,該屋木造拆除後,改建為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81年7月起課房屋稅。再於89年11月13日因繼承,納稅義務人名義由楊克澎先生變更為楊佳龍先生,持分五分之一;上開房屋現納稅義務人係楊蔡心女士、甲○○先生、楊克勤女士、楊克明先生、楊佳龍先生等五人乙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9月17日嘉市稅房字第0990729328號函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是依上開函釋,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應僅有五分之一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13日以嘉院貴99司執字第18080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補正:1、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全部之土地登記謄本、2、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占用權源、3、系爭建物之納稅資料僅五分之一,查封範圍若為五分之一,請表示意見等事項,聲明異議人乃於99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命其補正之執行命令後,於99年9月21日已就上開事項具狀補正,僅其中第2項陳報無從得知,另第3項陳報納稅資料不能據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仍請求查封系爭建物全部範圍,如有第三人異議,可曉諭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聲明異議人99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9月2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

惟聲明異議人上開補正雖仍表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為查封,惟上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係於99年9月23日始函覆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99年9月21日具狀為上開之補正表示,故其為補正前,顯未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甚明;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本應先行酌定相當期間命聲明異議人予以補正,而於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時,方得以聲請不合程式而予以駁回,此始為適法。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捨此不為,即逕予將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顯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應認確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