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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5號聲明異議人即 第三人 丙○○相 對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因債權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與債務人鍾添進等等五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3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 號執行事件裁定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 號債務執行事件所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6分之7 ;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但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惟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確訂有租賃契約,並經拍賣公告中揭示拍賣標的物現由異議人承租使用中。為此聲明異議,以維權益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經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26日會同債權人、債務人、地政人員履勘標的,並曾函知異議人,履勘結果該地號上確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惟該建物顯早於異議人出示之租賃契約書(97年1 月1 日)即已存在,顯不可能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因而未同意異議人優先購買之聲請。因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異議人如認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乃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兩造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執行卷附之99年5 月26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照片,形式上已堪認該建物為債務人舊有房屋,而非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自建,此亦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97年1 月1 日)所載:一、標的物第3 項及四、約定事項第2 點吻合,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上既尚未為房屋之建築,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逕認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況執行法院對其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異議人仍認伊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而有優先承買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