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406,809元,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6,615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外,尚須補繳新台幣5,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