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於99年7月8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背契約解釋原則,疏未探求當事人真意等理由,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迭有明文。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關於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等部分,性質上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三)依被上訴人提出77年4 月初版,92年5月第2次修訂之人事服務手冊內容,其中『陸、五、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規定:退休(職)金優惠存款包含本行發給的退休(職)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額,其『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二)優惠存款利息核計方式如下:『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存卷足參(詳原審嘉簡更卷第35頁反面、36頁)。而上開內容,係就員工退休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經被上訴人製作成冊公開揭示,上訴人亦表同意,則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上開退休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四)然而,細究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規定:『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該規定係說明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優惠利息計算之最高存款額度,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合計之金額,做為退休金專戶存款額度之最高限額。舉例而言,假設員工退休時領得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共計700萬元,員工可自行決定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金額,惟該員工得存入之金額上限為700萬元。但依上開規定,並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700萬元之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被上訴人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
(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不僅就「退休金專戶存款額度之最高限額」有所載明,亦同時就可適用優惠存款之數額予以界定,即「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亦即再審被告就退休員工於最高限額範圍內第一次存入之退休金(包含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數額,一律適用優惠利息之意思表示明確。易言之,雙方就員工退休後之退休金得於何種範圍內享有優惠存款,已有合意並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甚明,再審被告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乃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部分規定斷章取義,捨此「1.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並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之文義不顧,有違文義解釋原則。
(四)原確定判決又認:「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部分,兩造間應係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依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觀之,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享有退休相關優惠措施,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及利息之相關規定,例如『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顯然合意納入兩造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甚明,因此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向被上訴人加以主張,方屬有據。本院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規定,原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兩造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已合意將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內容,做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內容,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效力。然而,除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外,其餘未予約定之部分,應有納入被上訴人存款規則之默示合意。而依被上訴人存款規則第89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辦理;第91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有被上訴人存款規則在卷足憑(詳原審嘉簡調卷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8 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將原本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修改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四)本院復參酌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相關規定,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已見前述,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當無將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做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
(五)然查,兩造退休金消費寄託契約於成立時,顯就所適用之利率及限額已有約定,已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上開約定載明可稽。原確定判決亦肯認雙方已合意將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內容,做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再審被告既已同意再審原告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均核給優惠利息,雙方約定已明確無須解釋,自無另依存款規則解釋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棄此明確文義不採,而認尚有存款規則補充解釋之必要,亦違契約解釋原則。
(六)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著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亦迭有要旨可參。
(七)末查,再審被告就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履行,始於60年7月間,至今再審被告員工及退休人員適用之優惠存款利率,均為年息13%未曾改變。而就優惠存款之額度規定,於97年1月前亦未曾變更過。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日退休時,信賴再審被告所告知及行之數十年不變之「行規」,並據而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則此「退休金優惠存款」當與其他一般商業存款不同,此觀再審被告所制定之存款規則區分各種存款而分別規定即可明悉。而依再審被告91年10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25017號修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第4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1條:「本行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2條:「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金給付為最高限額,每一退休人員限開活期性存款一戶,並得在限額內開立定期性存款。」、第73條:「本存款經提領後最高限額即降低,再行存入部分不得適用優惠利率。」、第75條:「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則辦理。」、第76條:「本存款存款期間限退休人員在世期間。」。則依上開存款規則,在職員工優惠存款之最高限額係依「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然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最高限額卻已載明:「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金給付」,兩種優惠存款內容即有不同規範,此其一;又依上開第71至76條之規定內容,顯見已就退休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最高限額、優惠利率及適用對象(第一次存入之金額)暨期間(存款人在世期間)均已載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此其二;此外,再審被告並非國營銀行自不受財政部命令之約束,此其三;再查,彰化商業銀行,未曾調降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額度及利率存款,此其四;再審被告之所以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係因比照國營銀行始為調整,並非因自身營業需求而調整,此其五;末按,上開規則第91條係載:「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應係指上開存款規則係經董事會通過後始施行之意,並不能據以推論上開規則第5節之規定,可隨時經董事會調整後,適用於已依上開規則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之人員,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更有違辦理退休人員之真意。從而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第89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辦理;第91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即有違解釋契約應符合文義性、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為照顧及獎勵勞苦功高之退休人員之特別約定目的、行之數十年約定俗成之慣例暨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契約解釋違背解釋原則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無法甘服,為此提起本再審之訴,以求公道。
(八)並聲明: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與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0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係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及其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暨依如何之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再審原告僅空泛主張原二審法院上開認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則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茲分論如次:
1.原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內容,被上訴人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法院職權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1)按原判決書第13頁,業已載明原二審法院認定「一、(四)然而,細究上開工作規則(按,即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內容規定:『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該規定係說明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優惠利息計算之最高存款額度,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合計之金額,做為退休金專戶存款額度之最高限額。舉例而言,假設員工退休時領得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共計700萬元,員工可自行決定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金額,惟該員工得存入之金額上限為700萬元。但依上開規定,並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700萬元之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據為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人事服手冊內容,被上訴人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
(2)原判決書第13頁最後段並認定「二、(一)…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上訴人94年4月1日退休時起即已終止,自勞動關係終止時起,原勞動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按,原判決認定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亦屬之)之內容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3)原判決書第14至15頁,並載明「二、(三)…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將原本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修改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
(4)原判決書第14至15頁,更認定「二、(四)本院復參酌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相關規定,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已見前述,則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當無將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做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原判決書第16頁,又載明「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5)綜據上述,原二審法院係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乃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規定斷章取義,捨此『1.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並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之文義不顧,有違文義解釋原則。」云云。
2.再審原告並曲解當事人真意,詭論「兩造退休金消費寄託契約於成立時,顯就所適用之利率及限額已有約定,已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上開約定載明可稽。」「…再審被告既已同意再審原告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均核給優惠利息,雙方約定已明確無須解釋,自無另依存款規則補充解釋之必要。原判決棄此明確文義不採,而認尚有存款規則補充解釋之必要,亦違契約解釋之原則。」云云。惟查:
(1)按原判決書第13頁,業已認定「二、(一)…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上訴人94年4月1日退休時起即已終止,自勞動關係終止時起,原勞動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按,原判決認定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亦屬之)之內容已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審原告故意漏列原判決就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之上揭論斷,詭論「兩造退休金消費寄託契約於成立時,顯就所適用之利率及限額已有約定,已有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上開約定載明可稽。」云云,據為攻擊方法及證據,實無足取。
(2)實則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係再審被告人事部門(人事室)有感於再審被告組織、編制、人事業務等規定相當繁雜,為讓再審被告銀行同仁能對相關規定重點有初步概括之認識,爰將有關再審被告組織、編制、人事之「相關法令規章」以簡單、扼要之介紹方式編印成冊,俾使同仁能簡速參閱,其性質與用途係參考、簡介用,再審被告並無使其成為工作規則或兩造勞動契約一部之意思。又再審被告已訂有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系爭人事服務手冊主要內容規定與工作規則完全不同,實不應認定屬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
(3)再審被告未曾同意再審原告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均終生不變核給優惠利息。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銀行民營化之前,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退休,該辦法僅規範退休金之計算及給予,並未就退休金之「存款利率」有任何規範。再者,兩造有關退休之文件中,亦從未述及退休金存款利率事項。故再審被告銀行並無承諾原告退休後其退休金存款有永遠固定13%優惠利率之意思表示。
(4)再審被告係經董事會修改存款規則,就超逾500萬元部分改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再審原告詭論之為「原判決棄此明確文義不採,而認尚有存款規則補充解釋之必要,亦違契約解釋之原則。」云云,亦顯不可取。
3.再審原告又誑稱「再審被告就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履行,始於60年7月間,至今再審被告員工及退休人員適用之優惠存款利率,均為年息13%未曾改變。而就優惠存款之額度規定,於97年1月前亦未曾變更過。」云云。惟查:
(1)財政部92年7月16日召開優惠存款問題會議指出:「經以57年5月16日(五七)台財錢發第06057號令規定行員存款應比照最高放款利率調整,並於60年7月13日以台財錢第15889號令,准照退休行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比照行員優惠存款計息辦理。惟上該辦法函令並無法源依據,且目前該項優惠存款年利率為13%,係78年銀行法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後,依當時利率沿用至今,各銀行並未依規定配合利率水準之變動而調整,爰確有重新檢討其合理性之必要。」足見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在78 年前係比照最高放款利率調整,並非固定不變,自78年起,因銀行法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遂沿用當時利率即13%至96年12月底再審被告修改存款規則時止,故系爭退休金優惠利率本非永久不變之固定利率而得加以調整,至為灼然。
(2)復按68年11月8日修訂迄今之中央銀行法第22條規定:「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足見全國各銀行之各種存款利率,均會因中央銀行之要求而受有利率上限之限制,故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絕不可能自始規定為永遠固定不變之利率,否則根本就牴觸前開法律。
4.原二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論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1)原判決書第14至15頁所載「而依被上訴人存款規則第89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辦理;第91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有被上訴人存款規則在卷足憑(詳原審嘉簡調卷第35 至38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將原本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修改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亦係原二審法院本於職權之論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2)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末頁摘錄上揭原判決內容,妄加指摘其「即有違解釋契約應符合文義性、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為照顧及獎勵勞苦功高之退休人員之特別約定目的、行之數十年約定俗成之慣例暨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契約解釋違背解釋原則之錯誤情事。」云云。
(3)茲細究再審原告起訴狀全部內容,上述「有違解釋契約應符合文義性、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為照顧及獎勵勞苦功高之退休人員之特別約定目的、行之數十年約定俗成之慣例暨誠信原則」之再審原告主張,竟皆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論據,僅見其引述最高法院歷次解釋契約雙方真意之相關判例、判決要旨,及斷章取義曲解系爭存款規則。其主張實無憑據。
(二)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辦理退休時,雙方有合意將被告所定之人事服務守則第六章第五節有關「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之規範內容,納為退休金存款消費寄託之契約內,並主張原審既認另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認雙方勞動契約雖已終止,但有將人事服務守則轉化為消費寄託契約,卻又不依人事服務規則給予再審原告退休存款利率及存入最高金額之保障,而認再審原告應受並非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再審被告頒定存款規則所限制,顯係違背契約解釋原則等語,惟查細究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規定:「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係說明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優惠利息計算之最高存款額度,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合計之金額,做為退休金專戶存款額度之最高限額。舉例而言,假設員工退休時領得之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金共計700萬元,員工可自行決定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金額,惟該員工得存入之金額上限為700萬元。但依上開規定,並無法推導出再審被告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700萬元之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人事服務手冊轉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再審被告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原審此部份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已終止,關於再審原告存入被再審被告退休金專戶存款之部分,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此,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內容為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參諸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員工,系爭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規定,原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兩造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已合意將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內容,做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內容,再審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效力。然而,除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外,其餘未予約定之部分,應有納入再審被告存款規則之默示合意。且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之銀行,擔任副理工作,已達可退休之年齡,亦無不知再審被告定有存款規則之理,再審原告主張不受存款規則之拘束,而認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並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係94年4月1日退休,而依當時有效之91年10月22日修正頒布之再審被告存款規則第89條規定: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辦理;第91條規定: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施行,有再審被告存款規則在卷足憑,足證再審原告知悉該規則須符合有關法令及銀行同業慣例,且董事會有修改之權限,而財政部於96年12月11日發函再審被告有關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改進方案,請依說明辦理,再審被告乃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改「合作金庫存款規則」第75條,將原本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修改為「本存款於限額500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500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核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而再審被告依上開存款規則之規定,就兩造特別約定內容以外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修改存款規則內容,難認無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片面修改之權限,進而認原審解釋契約有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在法律上均顯無依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