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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於99年8月4日即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已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應認其訴為合法。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本院審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訴外人孫伊吉於72年間邀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孫義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自72年間至今已逾26年,而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5年,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故系爭借款顯已罹消滅時效。原審判決未察,顯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且主債務人孫伊吉業於99年6月間死亡。

2、再審被告於73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於80年10月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執行孫伊吉、孫義黨及再審原告之財產,然孫伊吉自66年起至87年止,均在嘉義縣○○鎮○○路○○○號經營化粧品工廠,資產數千萬,訴外人孫義黨亦曾任職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市成功支庫、萬泰銀行襄理,再審原告則參選國大代表,及分別任職於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惟再審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及日後91年、96年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均未通知債務人,亦未有執行行為,顯未善盡告知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審未斟酌此重要事證,未善盡詳查之責,卻論述前後矛盾,導致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事由。

3、再審被告於80年10月11日向鈞院陳報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核發債權憑,復於91年、96年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亦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然承上所述,債務人孫伊吉經營化妝品工廠,孫義黨分別任職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市成功支庫、萬泰銀行襄理,再審原告則任職於嘉義縣政府、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債務人三人等均有財產,惟再審被告未詳實查報,亦即其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卻向鈞院謊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係偽造,顯有違公平原則,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二)提出本院80年度執字第2260號核發80年10月11日嘉院民執簡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本院73年度促字第11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院99年2月22日嘉院貴99司執簡字第3833號執行命令、再審原告99年3月8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狀、99年3月31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準備書狀、孫義黨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99年5月6日上訴狀、99年7月8日民是準備書狀、再審原告嘉義縣政府離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95年11月22日令、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民法總則、六法全書、強制執行法教科書內容等為證(均係影本)。

(三)並聲明:1、鈞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廢棄。2、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3、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係依法進行執行程序,且再審被告係於80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依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再審被告無法查債務人之財產,只能憑法院的判決去查,故當時再審被告實無法查債務人財產,僅能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未罹於時效及再審被告於80、91、96年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均合法,顯有違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⑵訴外人孫伊吉於72年間邀同再審原告及孫義黨為連帶保證

人,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又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再審被告乃聲請本院核發73年4月19日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孫伊吉、孫義黨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及自7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再審被告自72年5月12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業經原審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為73年4月19日支付命令,又上開支付命令係基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附帶請求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

⑶又再審被告於80年10月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執行再審原告、孫伊吉、孫義黨之財產,再審被告陳報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80年10月11日80年度執簡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再於91年8月16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孫伊吉、孫義黨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並陳報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509號執行並於該債權憑證註記,再審被告復於96年8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孫伊吉、孫義黨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陳報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365號執行並於該債權憑證註記,再審被告再於99年2月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再審原告、孫伊吉、孫義黨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再審被告分別於80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80年10月11日80年度執簡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於91年8月22日收受本院91年度執字第7509號執行註記後之債權憑證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執字第2260號、91年度執字第7509號卷核閱無訛,均可認定。準此,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因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則再審被告於本院核發73年4月19日支付命令後,既分別於80年10月2日、91年8月16日、96年8月17日、99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顯均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顯然有誤。

⑷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孫伊吉資產有數千萬元,另

孫義黨正任職於臺灣合作金庫臺南市支庫,後轉入萬泰銀行擔任襄理,月薪6、7萬元,再審被告均未積極追討,怠於追討債權,應負過失責任,另再審被告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執行係偽造,顯已觸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且未善盡告知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平,執行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傳訊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逕依職權發給債權憑證,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顯有違背乙節,然查:

①債權人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乃權利之行使,民法對於債權

人怠於行使權利,已有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之規範,即債權人如逾時效未行使債權,其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抗辯,債權人除應承擔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外,難認債權人應負何過失責任,而本件系爭借款既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即難認再審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②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支付命令記載,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本應與孫伊吉、孫義黨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於債務人債務全部履行前,自得對債務人中之再審原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就此,再審原告雖認孫伊吉、孫義黨二人亦有財產,故僅對其執行,有違公平原則,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再審原告自得於清償系爭借款後,依上開規定向訴外人孫伊吉、孫義黨求償,自不待言,難認本件有何違背公平原則之情。

③再者,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第1項)。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2項)。」,上開條文嗣於89年2月2日修正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1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2項)。」。查上開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旨在「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而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7條第2項係「因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此觀該條歷年之修正理由甚明。是上開規定旨在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債權人到期不為陳報,則逕依上開規定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非謂債權人未盡查報之義務,即逕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於80年10月2日聲請執行,並於80年10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復分別於91年8月16日、96年8月17日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再審被告聲請執行之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另本件再審原告既擔任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毋待再審被告之通知,本有依約定內容履行債務之責任,且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其對再審被告負有本件債務而尚未清償自難諉稱不知,是其辯稱再審被告未善盡告知連帶保證人責任,對其有失公平云云,亦乏其據。

3、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未罹於時效及再審被告於80、91、96年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均合法,顯有違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而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認定再審被告自72年5月12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於主文諭知「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執行事件之本院民國80年度執字第2260號債權憑證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72年5月12日起至民國86年8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點7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核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又本件再審被告於80年10月2日聲請執行,並於80年10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復分別於91年8月16日、96年8月17日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再審被告聲請執行之旨等情,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債權憑證係屬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乙節,亦容有誤會。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主張訴外人孫伊吉資產有數千萬元,另孫義黨正任職於臺灣合作金庫臺南市支庫,後轉入萬泰銀行擔任襄理,月薪6、7萬元,並請求原審向合作金庫、萬泰銀行查詢訴外人孫義黨是否曾任職該處,而為原審法院以上情與再審原告所應負系爭借款無涉而不採,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開判例,即難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尚嫌無據。

4、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訴外人孫伊吉資產有數千萬元,及孫義黨正任職於臺灣合作金庫臺南市支庫,後轉入萬泰銀行擔任襄理,月薪6、7萬元等情縱屬實,亦核與本件之判斷無影響(參上開(一)、

2、⑷之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難認有理由。

(三)至訴外人孫伊吉雖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6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按,惟核與本院之上開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