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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陳清輝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所制訂的「人事服務手冊」內容,其中「陸、五、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規定,其內容係員工退休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自屬工作規則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日退休,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已終止,依上述勞動契約內容有關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規定,再審原告存入再審被告退休金專戶存款部分,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已合意將人事服務手冊關於退休存款之相關內容,作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關於「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等內容,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效力,然而除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內容外,其餘未予約定之部分,應有納入再審被告存款規則之默示合意。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認定上述勞動契約及退休專戶存款的消費寄託契約,其依據和約定皆以再審被告所制頒之人事服務手冊有關於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之規定為契約內容,然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所引述的契約內容僅限於「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款利率比照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其餘尚有約定之部分,如原契約規定「優惠存款利息核計方式如下:1、員工退休(職)金專戶優惠利息存款最高限額為本行退休金及公、勞保養老給付合計金額,並按第一次存入退休金的數額核給優惠利息,若有中途提取退休(職)今後再存入時,再存入的金額則按一般儲蓄存款計算利息」,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一再的將此部分契約內容予以疏漏,不列入判決基礎,顯違背契約解釋原則而失真意,影響裁判。㈡原再審判決書第13頁上段之推論與事實完全不符,蓋退休員工並非向再審被告領取退休金現金,亦非向公保處領去退休養老給付現金,再以「現金方式」在700萬元為上限,可自行決定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金額,而是以再審被告函文所核定之退休金轉帳存入退休金專戶,再劃付總行支帳,及公保處以支票抬頭記名劃平行線方式支付,再審原告再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方式,以該支票存入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代收轉帳入款,可證第一次存入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皆以轉帳方式,且唯一皆以核定之最高限額存入,退休員工事實上無法自行決定,可在低於最高額度700萬元以下之存款額度存入。原再審判決對銀行實務作業及會計處理上,有關「現金」或「轉帳」作業的方式內容有所不察,而有誤解。又再審被告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以上述唯一以轉帳方式存入即可證明,至於原再審判決「上開規定,並無法推導出再審被告保障員工退休後終生依700萬元之存款額度給付優惠利息之結論」之推論顯不以優惠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前後內容為依據,依前開契約「若有中途提取退休(職)今後再存入時,再存入的金額則按一般儲蓄存款計算利息」之約定,退休人員如中途永不提取該專戶退休金優存,則該第一次存入之最高額度永遠維持保有不變,如退休人員中途領取該專戶優存金額,領取的部分如再存入時,則按一般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換言之,中途領取的部分金額依約不得再享有優存權利,故優存額度的降低視退休人員中途是否有領取為依據,主控權依約操在各退休人員之決定,並非再審被告可經由董事會任意調整,否則即為違背工作規則有官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依最高存款額度全數給付優惠利息,尚乏依據,顯不符事實。原再審判決書第14頁上段認定董事會有修改之權限,其修改內容並未變更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之特別約定內容,然查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其受文者對象為國營銀行,即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三家,再審被告既已民銀化,非該函之受文對象,自不受該函之約束,原再審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乃為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更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內容係依據人事服務手冊有關退休金優惠存款工作規則之內容規定既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任何優存額度的減低,依約除退休人員自己領出的部分外,任何資方董事會片面裁減額度的修改,顯已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提出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及9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6,809元。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事件受理,於99年6月2日判決確定後,於99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已於99年度再易字第6號案件中為主張,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在案,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差額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