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明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有關「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劉烱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中,當事人欄有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明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烱意律師」記載,應係「複代理人劉烱意律師」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