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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之11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9年度朴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2 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麻醉技術師,迄於99年1 月29日經上訴人同意辦理離職,惟關於98年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竟拒絕發給,被上訴人於98年度全年在職,故上訴人應發給該年度年終獎金,兩造雖於99年3 月9 日在嘉義縣勞工育樂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上訴人仍拒絕發給,而調解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於提出離職申請時,上訴人尚未公告年終獎金發放之日期,然上訴人亦不得因發放日期之擇定而拒絕發給。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1、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或以其他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此外,獎金包含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非顧主與勞工之間的恩惠性給與,年終獎金應屬勞務工資。又同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而所稱「營業年度」依內政部的解釋令(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係指1 月1 日至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98年任職滿整年度之勞務,故請求發給98年度年終獎金實屬合理,僅須勞工全年在職 ,公司有盈餘,扣除必要費用後,雇主必須發給勞工年終獎金,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有相同解釋。

2、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再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前2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另就上班日定義,依民法第121 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亦即須於99年1 月29日終止僱用後離職始算生效,勞保亦始退出,且係因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31日(週六、日)不辦理離職手續,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29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於當日仍屬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應發給98年度年終獎金。

3、再者,上訴人未於內部工作規則訂明離職日之定義,此於勞資協調時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提出,但迄至二審審理上訴人仍無法明確說明,若長庚無明確規定,則應以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又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日期,係依據98年度年終獎金發給辦法,於每年度開會決定發放日期,98年度係於99年1 月27日公告發放日期為同年1 月29 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將獎金匯入帳戶,且該辦法規定,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離職,仍屬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應發給98年度年終獎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先前受上訴人雇用,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於99年1

月29日離職,上訴人於98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99年1月29日被上訴人應知悉,且被上訴人擬定辭職時,其辭職日即定為99年1 月29日,而被上訴人自願提出離職申請時,依據上訴人年終獎金發給辦法業經公告在院內,員工均可知悉,被上訴人應明知其離職時無領取當年度年終獎金資格,況被上訴人申請離職時,主管亦曾告知可能無法領取該獎金,但被上訴人仍執意於該時離職,而年終獎金之性質,為雇主獎勵勤勉、忠實之員工發給的恩惠性給與,與工資為勞務之對價不同,雇主得基於單方之目的訂定關於恩惠性給與發放辦法,拘束勞資雙方,而上訴人年終獎金發給辦法或辦理要點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

㈡又年終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而係屬恩惠性之給與,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竟反於前開規定而為判決,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97 號、88年判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既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勞務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上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此由徵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特別明定將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其中第2 款乃係規定:「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至明。原審判決既認:「、、、又關於獎金係包含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在內,包括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詳原審判決第2 頁第5 點第5 行到第9 行)。詎又據此認定:「依上列規定,年終獎金之性質絕非被告所辯為雇主給與勞工之恩惠性給與」(詳原審判決第2 頁第5 點第9 行到第11行)。依上所述,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㈢再者,依據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公告之「98年度年終獎金

辦理要點」第1 條規定,98年度年終獎金核發對象:須為98年12月31日(含)前到職且99年1 月29日當日仍在職者。是以,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從業人員調離職申請(通知)單記載,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1 月29日離職,參照前述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之核發對象,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離職日為99年1

月29日,其單位主管基於關懷所屬之立場,亦曾計算98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期可能為99年1 月29日,即告知其可能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但被上訴人仍執意以99年1 月29日為離職日,故被上訴人因離職而無法領取98年度年終獎金,係其本身之選擇所致。

㈤被上訴人於提出離職申請後,於99年1 月29日當日班表為離

職註記,並非出勤亦非請假,基此當日已無出勤記錄,故離職申請人所定之離職日,自為離職始日,而與離職手續辦妥為當日何時無涉,更無謂其仍在職之理。又被上訴人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離職日仍算在職,此上訴人認為該規定係基於保護勞工避免有勞工保險中斷之特別規定,且該規定前段所述「、、所屬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亦是謂離職,故被上訴人引該條而謂離職日仍算在職,實有誤會。

㈥又依上訴人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1.2 條規定:「適用對象本

辦法所稱正式人員以本院編制內之人員為限(主治醫師、牙科住院醫師、編制內研究助理除外) ,且於發放日在職者;顧問、兼任醫師、聘約、定期契約人員、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外籍監護工均不適用之。」而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核發對象「一、須為98.12.31(含)前到職且99.01.29當日仍在職者(不含主治醫師及完訓續任住院醫師)。」再之97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一、核發對象:須為97.12.31(含)前到職且98.01.20當日仍在職者(不含主治醫師)。

」均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故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日當日仍在職者,此並無疑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3.1 條:「全年在職者,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依第二章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而謂發放日離職仍算發放對象,上訴人認為此處發放日前離職係依具連本數計算,故發放日離職亦是不予發給,況依前段上訴人醫院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1.2 條、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97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發放對象均以發放日當日仍在職者,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被

上訴人不符上訴人之98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資格,依法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91年2 月19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麻醉技術師,迄於99年1 月29日經上訴人同意辦理離職,而98年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於99年1 月29日發放。

依上訴人之98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得領取之98年度年終獎金為11萬5000元(以下稱系爭年終獎金),惟關於該98年度之年終獎金上訴人拒絕發給,兩造雖於99年3 月

9 日在嘉義縣勞工育樂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從業人員調離職申請書、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年終獎金發給辦法(原審卷第7、16至18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四、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本件依兩造前揭主張或抗辯,其等爭執點事項,應為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其中關於98年度年終獎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得否因年終獎金發放時,被上訴人係於當日辦理離職而拒絕發給?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及年終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醫院依據其「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於春節前所核發之系爭年終獎金即非屬「工資」之範疇甚明,原審以系爭年終獎金之性質應屬勞工之工資,尚有誤解。惟所謂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於在職之員工,為酬勞其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在本質上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雖依勞基法第2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內,然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純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究有不同。從而,勞基法第29條所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應認係指在該年度全年有在事業單位實際工作之勞工即可領取,如此始符合年終獎金係為酬勞在該年度對事業單位辛勤工作,而為給與之性質。

㈡又依上訴人醫院所訂定之前述「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第1.1 條依據,為獎勵本院同仁「全年工作辛勞」並期發揮互助互惠精神,以求公平合理而訂定,就適用對象,其第

1.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正式人員以本院編制內之人員為限,且於「發放日在職者」;同辦法第3.1 條就全年在職者規定,「當年度在職者」,其年終獎金依第二章(獎勵標準)之規定計給,但於發放日前離職者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第3.2 條復規定,「未全年在職者」,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獎金按其年度內實際工作月數之比例計算等。另就因停薪留職而不在職者,其停薪留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於復職滿三個月後核給,同法第5.1 條第2 項亦有明訂。顯然上訴人醫院之前述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亦係以該年度全年或未全年在職者,有在事業單位實際工作之勞工即可領取,藉以酬勞勞工在「該年度」對事業單位之辛勤工作而為給與。是以,雇主對於勞工之年終獎金給與,於勞工已經履行該年度勞務給付後,即應依前述勞基法之規定發給,不因勞工是否在發放當日離職而受影響甚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91年2 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經上訴

人同意其離職,被上訴人乃於99年1 月29日當日辦理離職手續(適同年1 月30日、31日為週末及假日),而98年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於99年1 月29日發放等情,已詳見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雇期間,關於系爭98年度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於98年度期間係全年在職,雖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年終獎金之發給辦法」、「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係於99年1 月29日發放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然被上訴人於98年度全年在職其勞務均已給付完竣,即具有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給與請求權利,不因是否於發放日當日在職而影響其請求權利;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關於被保險人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而所謂離職之當日,係指在職之最後一日等情,亦有該委員會80年10月12日(80)台勞保二字第14688 號行政解釋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89 年1 月29日當日辦理離職手續,且依據前述從業人員調離職申請單、離職免會簽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諸如執業執照轉出、退宿(宿舍管理員)、歸還圖書(圖書館)、業務交接(部門主管)等之會簽,均係99年1 月29日當日辦理,並詳載離職日為99年1 月29日無訛。顯然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當日仍到上訴人醫院辦理交接等相關離職手續,當日為其在職最後一日至為明確,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然難以採認。

㈣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確實於前揭98年度期間受雇上訴人並

全年在職,且上訴人有依前述年終獎金之發給辦法、98年度年終獎金辦理要點發放系爭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領系爭年終獎金計11萬5000元,是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與本院所持理由尚有部分不同,然其結果核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奬金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