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顏雅霙
顏珮娜顏玉滿顏伯奇顏廷育前列五人共同被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父親顏益財生前乃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簡稱被告)之職員,顏益財於民國94年9月30日病逝,被告本應給付撫卹金予原告,且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顏益財工作年資自79年7月至94年9月,共計15年3個月,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核算顏益財病故,其家屬應可領取30.5個基數之撫卹金,惟被告僅願意給予10個月基數,拒絕核撥其餘20.5個基數撫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又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顏益財病逝時之職位等級乃第十職等年公俸六級630薪點,依據被告之薪給表,此等級之員工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20,654.7元(本俸92,500元+630薪點×44.69元),因此被告所拒付之20.5個基數,核算後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撫卹金為2,473,421元。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並無連帶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之權:
1、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38條訂有明文。可推知,連帶債權成立之前提,在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為其成立要件。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撫卹金之法律依據為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及第6條,惟該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受領;如有死亡、拋棄或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0條之法定理由,喪失其受領權,由其餘遺族受領之。此項規範僅係針對於所屬員工遺族撫卹順位及方式之規定,並未賦予同一順位遺族具有連帶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之權利。又遍及該法相關規定,亦未有遺族連帶請求權之規範。從而,原告連帶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238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原告之父死亡而生之遺族撫卹請求權,亦非屬同法第238條「依法律行為而發生」,故原告未具有連帶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之權,其請求自非適法。
(二)原告之遺族請領撫卹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理由如下: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之父顏益財於79年7月至94年9月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兼主任,病逝時之職位等級乃第十級等年公俸六級630薪點,性質上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其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及其他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
3、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4、查原告之父顏益財於79年3月1日退職時,已依「台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核發服務年資25年1月,51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1,037,238元之退職酬勞金。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局字第029224號函釋,及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受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均認退休人員再任,重行退休(職)時,受最高年資之限制,並認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人員未納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亦未繳付是項退休撫卹基金,應不得比照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35年之規定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亦即受再行退休時應受30年45基數之限制。
(三)綜上,被告於原告之父顏益財往生後,已依上開法規規定,給付遺族撫卹金,並無短付之情形,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自87年7月1日擴大適用之後,於該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至遲於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是凡適用該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明訂。次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辦法即已明文規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至明;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顏益財於生前係在被告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擔任工程師兼主任之職務,核係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即被告公司之事業人員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故原告父親顏益財應具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殆無疑義;再者,前開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現仍屬有效存在,且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適用之廣義公務員法令,而為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之準據。因之,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於95年4月19日以台水人字第09500112400號函函覆原告聲請關於顏益財之撫卹案,有上開函釋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於本件亦係依前開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撫卹金,顯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至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雖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僅係指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並非謂其撫卹金係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自不得僅以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此規定即謂其撫卹金請求權係依據私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四、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顏益財既為臺灣省政府所屬國營事業之事業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認被告短發撫卹金侵害其權利,而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及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準此,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而被告機關位在嘉義市,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