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齡
林福陽被 告 邱國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嘉義機械廠員工,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日,依原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計畫」(下稱專案精簡計畫)受資遣,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13,
184 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對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於日後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繳還原告。嗣被告於受資遣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9年2 月26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後通知被告將每月核給其6,463 元之老年年金,則依前述「專案精簡計畫」規定及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應歸還系爭補償金,原告乃於99年3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被告於接獲原告之催告函後,於99年5月6日重新切結並向原告請求以分期方式清償至完畢為止,詎料,被告於獲勞工保險局撥款後,僅於99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繳還補償金8,000元後,自99年8月起即未再匯款返還系爭補償金,原告前以電話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則明白表示拒絕依其承諾之還款方式返還其所領之補償金,且主張匯款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本件被告履行還款義務應向原告住所地為之,原告本不需負擔匯款費用之不利益,本件被告實無還款誠信,且以諸多藉口拒絕繳回其積欠之勞保補償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8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因被告於勞工保險條例改制後選擇年金給付,請勞保局按月核給6,463 元之老年年金,倘法院不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金,則請求依備位聲明判決,(二)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100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6,463元予原告,迄70萬5,184元清償完畢為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表示無意見,只是對於還款方式有爭執,因為每個月匯款2,000 元,伊要負擔30元之手續費,希望原告可以分攤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頁)、台灣省政府函原告「專案精簡計畫」(本院卷第22-23頁)、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6 頁)、原告催告函影本及回執(本院卷第27頁)、99年5月6日被告重新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8頁)、被告分期還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勞保補償金還款保證書(支付命令卷)、99年7月6日被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30頁)為證,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況參諸被告亦自承:「我要還錢,但是我只是對還款方式有爭執,因為每個月匯2,000 元,我都有負擔手續費30元,希望這個部分原告可以分攤」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對於應償還原告之款項及數額均不爭執,僅對匯款手續費是否應由原告分擔有意見,則綜合本件證據資料以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況參諸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所載內容,略謂:「本人邱國川(即被告),願依本人於民國84年2月1日所立切結書繳還本人前領取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1萬3,184 元予貴公司(即原告),請貴公司同意本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每月1 日(遇例假日順延)匯款2,000 元(本人同意以勞工保險局匯款老年年金予本人之銀行帳戶,辦妥自動轉帳申請,按月匯款)至貴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如有逾二期(即二個月)未給付則視為全數到期」等語,足認兩造對於還款方式,本約定應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因匯款所生相關手續費,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共同分擔每月手續費云云,尚乏依據;更何況本件被告應分期償還給原告之系爭補償金,屬於被告單方對原告負有債務,並非屬雙方債務,亦無民法第264 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執此拒絕履行債務,於法自屬無據。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依前述「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如逾2 期未給付分期款,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分期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
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84 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而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其備位聲明之主張自毋庸續予斟酌審究,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有理由,而經本院判決勝訴,則有關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