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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丁○○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退休申請案部分

,因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故本院已於民國99年6 月14日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98年5月1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正大學98年5月1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04

8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發給公立學校教師退休金之聲明,此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原告未以行政法院作為繫屬法院,直接向普通法院提其本訴,顯有審判權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准予原告退休申請案部分,因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固如前述,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可領取之月退俸及法定利息乙節,依其記載之事實理由,係主張因被告違法不准許退休,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原本可自95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俸之損失,乃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本院核其法律上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既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請求無法領取月退俸之「所失利益」,則原告顯非依教師退休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之財產給付,是被告主張原告前揭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可領取之月退俸及法定利息」之聲明,普通法院亦無審判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於起訴前,主張遭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

)及教育部不法侵害權利並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二人拒絕賠償在案,有教育部98年5月1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正大學98年5 月1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048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0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行文否准原告退休案,及被告行文內容提及原告尚未定讞之第一審遭判刑之判決文行諸公文,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等之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一部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薪酬,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20萬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隱私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自由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就請求「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應退休而無法退休可取得之報酬」,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274,00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每月教授薪水為104,175元,以1年13.5 個月,一年損失為1,406,362元,每月平均117,196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先為一部請求至97年3月12日止,總額2,274,006 元(19個月12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5,795元,先一部請求6個月,至96年1月,合計514,770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公立學校或主管機關必須依據教師法第32條確實執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之申訴案件,並無裁量餘地㈠按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可參。國家行為之方式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者,該當於國家賠償法公權力之行使。緣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於95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定,詎遭被告教育部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援引89年5月31日台人(3)字第89049423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除有第7 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乃以原告涉及著作權抄襲案,須待學校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審議結果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案,嗣經被告中正大學95年6 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 函,以與被告教育部相同理由否准原告退休案,惟原告於95年10月24日間續向被告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1日及96年2月1日申請退休,仍遭被告中正大學以與前揭相同理由否准,故原告以被告教育部及中正大學之行政措施違法依法提起申訴,經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96年12月27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被告中正大學以97年1 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業經學校申評會評議申訴有理由,並引述被告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下稱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釋十三86年4 月11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函報被告退休,仍遭被告教育部以97年

1 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7001618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休。㈡查系爭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由」,並於理由二說明「按

教師退休制度係為保障教師退休後老年生活而設,以教師服務年資及年齡作為給付之條件,其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該條例並未明文將『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作為否准教師退休之條件,教育部因監察院糾正而為暫緩退休之函令僅係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且經被告中正大學以96年12月31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函將系爭評議書同時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教育部,依據被告教育部95年 4月18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及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8條第1 款規定,評議決定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即為確定。而系爭評議書送達至今近已逾1年2個月未提起再申訴,該項評議已告確定,殆無疑義。又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及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9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均有規定,故關於評議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執行,無裁量餘地,若不執行需負國家賠償法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2258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另行政院96年6 月28日(註:原告誤載為96年6月2日)院臺

訴字第0960087520號決定書更清楚指明被告教育部系爭函釋,以教師法14條第1 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否准教師退休案係非法剝奪教師退休之權利,缺乏法令依據,該決定書理由「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第27條第1 項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2 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4 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又教育部於89年 5月31日以台人(3)字第89049423 號書函致部屬機關學校、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以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原處分機關請國立體育學院依該部89年5月31日台人(3)字第89049423號書函意旨,於該校所報不續聘訴願人案處理完竣後,再將處理結果及相關資料併同報部核辦,並退還原送表件,已生不受理訴願人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訴願人於96年2月1日退休之權益。而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有何項事由,應(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明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不續聘事由,尚未處理完竣,不受理訴願人申請退休案,尚乏法令依據,自難謂合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教育部前揭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釋十一及釋十三均著有明文表示「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以其是否屬『現職』人員為前提。本案因涉偽證提起上訴中,以其所涉非屬貪瀆刑責,如未經停職,仍屬現職人員,應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申請退休」,屬教育部訂頒解釋教職員退休條例與教師法、公務員懲戒法關係教等之解釋性規定,係標準有效下達之之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61條規定,學校及教育部均應受此行政規則拘束,故原告於95年兩次申請退休時雖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亦未被解聘或停聘亦未兼行政職務,合於退休規定,依本行政規則,被告不得以此否准原告退休。

㈣退步言之,上開被告教育部持以否准原告退休之教育部89年

5月31日台人(3)字第8904942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涉及包括人民退休權利之限制,非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70號解釋意旨,亦與原告情況不符。依釋字570號解釋,需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上開函釋係對包括申訴人在內之人民依法退休權利作限制,自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始得為之,然系爭函釋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174條之1,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起2年內即91年1月31日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即告失效。然觀被告教育部針對此系爭函釋並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故於92年1月1日即已失效,依法自不得以失效之行政命令為剝奪申訴人退休權利之依據。此外,系爭函釋函之適用,是必須學校於召開校教評會並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期間,教師申請退休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然原告於95年5月及10月兩次申請於95年8月1日及96年2月1 日退休,無論自95年5月至95年8月1日或自95年10月至96年2月1 日,均合法在職未遭受學校教師會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本函釋即無適用之餘地,若承如被告之解釋,任何教師有構成教師法14條之事由時,學校及教育部均得否准教師合法之退休直至將申訴人解聘為止,庸非欲以行政權剝奪申訴人辛苦服務公職25年之退休所得,寧有是理。

㈤末查,依據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

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95年2月4日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將於明

(98)年2月4日屆滿,爰請貴機關注意於裁處時效內,依法裁罰並合法送達,逾期即不得予以裁處。】。行政院98年 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41號、98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941號、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221號等三訴願決定書亦載明:【惟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即95年2月5日施行,則計算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至98年2月4日止,復有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1 月23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755號處分書經按訴願人住所送達,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該址不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8年2月5日將該處分書寄存送達志學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該行政罰已逾越裁處權期間,而不得再行裁罰。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與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95年4 月24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4日屆滿,即計算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至98年2月4日止。關於本案涉及相關者,為原告89年發表論文一事,係在95年2月4日前,時效於98年2月4日已屆滿,已不得裁處。

㈥綜上,依據前揭教師法32條,被告已無不做為餘地,卻仍不

做准予原告退休之決議,嚴重侵害原告下揭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9號解釋意旨,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國賠。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要旨參照)。被告恣意否准原告本人退休,侵害原告退休權,應即准許本人退休申請案。

三、所失利益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下稱國賠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它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參)。即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裁判可參。

㈡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茲依據被告教育部

退休金試算系統,試算原告於95年8月1日年滿25年之資歷,試算之退休金所得為每月78,414元,計算至99年2 月為43個月,總額為3,371,802 元。原告95年8月1日雖仍於被告中正大學任職領有薪俸,然此係本人工作所得,與月退休俸係無須工作即可取得,兩者取得之原因事實不同,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裁判要旨【「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損益相抵適用,原告就此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止,合計29個月,共計2,274,006元。

㈢另原告因遭被告否准,致無法於95年8月1日退休,另於私立

大學任教之所失利益部分,公私立大學敘薪均一致,以原告副教授薪水每月104,175元計算,以1年13.5個月,1 年損失為1,406,362元,平均每月約117,196元,原告亦先為一部請求至97年3月12日止,合計19個月12天,共計2,274,006元。

並與上開㈡可取得之月退休俸,主張兩者為選擇合併。

㈣另原告因遭被告否准,致無法於95年8月1日退休轉任執業律

師之所失利益部分,因原告具備我國律師及美國律師資格,依據勞委會統計,台灣律師收入為月薪85,795元,以1 年12個月計算,1年損失為1,029,540元,而美國律師平均年收入為美金110,520元,然原告先一部請求6個月,即至96年1 月,合計514,770 元(85,795×6=514,770),爰依法一部請求自95年起算無法轉任執業律師之之執業損失。

四、名譽權損害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國賠法第 5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另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09號、第656號解釋意旨,釋字第509號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釋字第656 號解釋範圍。故侵權行為人縱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僅係免於毀謗刑責,至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 號函否

准原告申退案,並於說明二記載原告違反著作權按遭判刑10月,緩刑2 年等情,將原告遭法院違反著作權判刑尚未定讞之事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且不論縱遭判刑確定亦與原告退休案無涉,被告本不得為此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況本案猶尚未定讞,一再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對原告名譽貶損影響重大,自係使原告名譽遭嚴重貶損,故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

五、隱私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國賠法第 5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被告將原告前揭尚未定讞之第一審遭判刑判決文行諸公文,自係嚴重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使原告不願揭露之資料遭被告粗暴違法揭露,對原告隱私侵害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

六、自由權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前揭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以不受不法干涉為權利之標的。被告教育部及中正大學違法不准原告退休,自係侵害原告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對原告自由權侵害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請求3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總額為2,274,00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每月教授薪水為104,175元,以1年13.5個月,一年損失為1,406,362 元,每月平均117,196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先為一部請求至97年3月12日止,總額2,274,006元(19個月12 天),並與前開聲明㈠為選擇合併;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5,795元,先一部請求6個月,至96年1月,合計514,770 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隱私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自由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中正大學部分㈠本案事實部分

緣原告丁○○為被告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於89年12月間經人檢舉涉有著作抄襲,並遭依著作權法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原告隨即提起上訴,是該案未立即終結。嗣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申請於95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報請另被告教育部審定,然因原告系爭案件尚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故被告教育部於95年5月29日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覆以:「因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否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故有關原告退休之申請,應俟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亦於同年6月12日以中正人字第095005364號函轉知原告上開被告教育部之處置結果。原告不服,向本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系爭評議書評議為申訴有理由。原告乃再次申請於97年2月1日退休,被告即依法以97年1 月21日中正人字第0970000672號函,將原告申請退休之相關資料轉報被告教育部審定。惟被告教育部於97年1月30日以台人字第0970016180 號函函覆,仍請本案應俟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原告之著作抄襲案審議完竣後再行辦理。原告乃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核准其退休申請、給付退休金以及賠償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

㈡程序事項:

1.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且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逕行駁回之。

2.按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件,性質上顯然屬於公法爭議,方有令當事人依據訴願法等行政法規進行救濟之必要。查原告丁○○為被告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核定其退休申請,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准予原告退休,以消滅原告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自屬公法事件。就此公法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顯然並無審判權限。再者,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發給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金,此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是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份,未以行政法院作為繫屬法院,卻直接向普通法院提其本訴,顯有審判權錯誤之情事,與法未合,應由鈞院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3.再按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對象為教育部或中正大學,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予以具體列明。惟依據上開規定,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之事務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本案原告數度提出退休申請,亦均由被告中正大學依法函轉教育部後作成函覆,可知本案原告若欲請求被告核准其退休申請案並發給退休金,即有行政事務管轄權錯誤之瑕疵,顯然缺乏依據,應無理由。且原告先前涉及之著作抄襲案,業經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於99年3月9日決議確認原告之著作抄襲案成立,並依據相關法律予以處分。被告中正大學並已將上開處理結果函報被告教育部審議,故本案應由事務管轄機關教育部再針對原告之退休申請作成決定。

4.末查,我國學理及實務上均承認,人民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性質上應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且須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再加上行政訴訟法第12條已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怠於藉由主張第一次權利保護以釐清行政行為違法性時,應不得再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任由被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而一再請求國家賠償,將導致行政爭訟期間之限制將形同虛設,並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否准其退休申請為違法云云,乃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惟原告不循行政救濟程序釐清系爭退休申請案之爭點,即遽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顯然有違上開「第一次權利保障」之訴訟原理。故原告起訴顯不合法,並有諸多程序上瑕疵,敬請鈞院以裁判駁回之。

㈢實體上

1.原告主張被告必須依已確定之系爭評議書評議決定執行,無裁量餘地,否則依據國家賠償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不足採⑴退萬步言,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之形式上瑕疵,本案原告陳稱

公立學校必須依照前揭已確定之系爭評議書之申訴評議決定執行,無裁量餘地,否則就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評議書,並未明確要求被告須准予原告於95年8月1日或96年2月1日退休,反而是命申請人即原告另依法定程序申請為當,亦即肯認主管機關在原告未來再次提出退休申請時,尚有審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行政裁量餘地。由此可知,原告遽然主張相關機關須立即依據系爭評議書之評議決定執行、並無裁量餘地等語,顯不符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此一主張實缺乏法律依據,應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另學校教職人員欲領取退休金,本須依據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條例第3條自願退休獲准,或依據同條例第4條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令退休者,方有此一請求給付之權利,本案原告從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准許退休或經命令退休,則原告既不具備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可取得之月退俸暨利息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欠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應由鈞院一併予以駁回。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在被告學校任職並領有薪俸,月退休金則無需工作即可取得,二者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云云,惟原告既已不爭執其迄今仍為現職人員,並領有薪俸,益證原告確實不具備請領退休給與之權利,遑論更不得請求被告同時發給薪俸及退休金。

⑵又原告雖指稱其若獲准退休,將可至私立大學任教並執業律

師云云,惟原告抄襲他人著作之事實,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9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刑事判決確定,教師責任部分則經被告前揭教評會確認原告之著作抄襲案成立,決議予以「五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處分,同時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要點」第15點規定,公告並副知教育部及各學校,學術道德上本有嚴重瑕疵,甚至可能構成教師法第14條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退休後可順利獲聘至私立大學任教,此一因果關係並未獲證明,尚屬可疑,並無依據。況且包括「退休後可獲聘至私立大學任教」、「退休後可執行台灣及美國律師業務並擔任教授」之事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可能性,否則仍屬缺乏根據之主觀臆測。我國目前大學法學教育已因少子化影響而減少新聘師資,律師執業生態復因錄取率提高而導致競爭激烈、收入遽減,則原告能否於退休後「同時」執行台灣律師、美國律師及學術研究等三項工作;即使得以身兼三職,又能否「全職」執行、進而賺取全額之執業收入及教授薪資,均有可疑之處。若無法對此進行舉證,原告請求律師之執業損失實屬不合理,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事由,可知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關於誹謗罪之規定,其旨在調和折衷名譽權之保護及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中正大學於95年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950005364 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等語為由,主張被告侵害貶損其名譽權,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函文係就「教育部對原告丁○○申請退休遭否准之乙事」所為之函覆,核其內容為引述教育部95年5 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50076154號函之內容,為單純適時敘述或理由說明。雖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等文字,然此為中性客觀之事實陳述,無任何主觀之意見評價,況且系爭案件情節已於94年8 月10日經新聞媒體報導評論,故被告系爭函文僅係重新描述社會上已經發生或為大眾所知悉之事件,並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應有之評價,是以,被告中正大學無任何構成不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另原告系爭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9月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定讞。故被告記載「原告涉及著作抄襲案」之函文即屬「得以證明為真實之事實陳述」,並非虛偽杜撰之不實言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0條第

3 項規定,尚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實不足採。

3.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部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則上法院對於裁判之宣示必須對外完全公開,且法院裁判亦會於司法院網站上公布張貼,故法院裁判之內容,包括主文、事實及理由,均非屬於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是以,被告就原告申請退休案件之相關函文,提及「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尚未定讞」等語,僅係引用已公開之法院裁判主文內容,以作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及教育部內部審查原告退休案之資料而已。如前所述,此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客體,且被告亦無使原告遭法院判刑之資料,對外公告周知之行為,故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積極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自由權受侵害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此處所謂自由權應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惟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未准予其退休侵害其自由權,然原告是否得以退休,與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是否受限制毫不相干,且被告不僅無剝奪原告「申請退休」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更無影響其「申請退休」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毫無依據。再者,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而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其退休案之審定權責機關為令被告教育部,故原告之退休案遭否准亦與被告中正大學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中正大學侵害其自由權,顯無理由,實不可採。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教育部部分:㈠程序部分

1.依現行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逕行駁回之。按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件,性質上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查原告99年1月25日起訴狀所載第1及第2 項聲明係屬公法事件,就此公法關係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竟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由鈞院定逕以裁定駁回。

2.又人民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性質上應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且須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否准其退休申請為違法,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等情,未循行政救濟程序釐清系爭退休申請案之爭點,卻提出國家賠償訴訟,顯然有違上開「第一次權利保障」之訴訟原理,應予駁回,方屬適法。

㈡實體部分:

1.按教師得依法申請退休者,以現職者為限,如經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非屬現職專任者,自無適用餘地,被告89年5 月31日台人㈢字第89049423號書函就教師退休生效以具現職教師資格為前提。本件於另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尚未提報決議結果前,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而有解聘等情事,尚有未明,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及尊重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並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之意旨,暫緩核定原告之退休申請,實係兼顧教師退休申請權利與學生受教權益之考量,並無不法。另被告89年5月31日台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95年7月27日台人㈢字第0950106356號函要求各級學校應就教師是否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事實予以查明後,再衡酌是否同意辭職或申請退休,以避免涉案教師藉由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被告乃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為上開函釋,亦無違法,從而原告所指等情,顯然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99年1月25日起訴迄今,均未依法具體證明其在系爭事件中受有何所失利益,以及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或自由權等受有何等損害。另原告稱其若獲准退休,將可至私立大學任教、並執業律師云云,則原告就此「退休後可獲聘至私立大學任教」、「退休後可執行台灣及美國律師業務並擔任教授」等事項,自應舉證證明確有如其所云之事實,否則即屬虛構,委無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5年起於被告中正大學擔任法律學系副教授,迄95年

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的年資已滿25年。

㈡原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日

、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申請)。其中第2次、第3次被告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原告的申請,而第1次、第4次申請,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被告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則以95年6 月12日中正人字第09505364號函(下稱95年6 月12日函文)轉知原告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

㈢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95年6 月12日函文不服,向被告中正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告中正大學於96年12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告教育部。

㈣原告目前仍為現職人員,另於99年1 月19日申請自98年2月1

日退休,被告中正大學已將原告此次申請案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中。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中

,原告得否申請准予退休?㈡原告經向被告中正大學提出申訴,經評議為申訴有理由確定

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退休,是否仍有裁量餘地?㈢原告得否不經行政爭訟程序,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㈣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退休,並給付應領取而未能領取所損失的

退休俸、因無法退休轉任律師或教職而損失原本可取得之報酬,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教職員任職滿25年者,得申請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5年起於被告中正大學擔任法律學系副教授,迄95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業已滿2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皆無教師於聘期中具備某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規定,因此,現職教師倘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不得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准教師之退休申請。況被告教育部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釋十三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 號函釋內容亦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等語。益證現職教師於未經解聘、停聘前,如合於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

二、然原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其中第 2次、第3次被告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原告的申請,而第1次、第

4 次申請,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被告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則以95年6 月12日中正人字第09505364號函轉知原告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之事實,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65、103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教育部及中正大學上開函覆內容,已生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原告退休之權益。簡言之,被告以原告涉案為由,認於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難認適法。

三、復查,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95年6 月12日函文不服,向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告中正大學於96年12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告教育部,惟被告教育部仍未依上開確定之評議結果辦理原告退休申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亦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顯見申訴案件之評議確定後,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執行,並無裁量餘地,被告辯稱主管機關仍有裁量之餘地云云,於法不符,要無足採。承上所述,被告教育部及中正大學上開函文內容,已生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原告退休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受理申請退休案而侵害其權利等語,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損失自95年8月1日起原本可取得之月退俸部分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受理退休申請案,致其損失原本自95年 8

月1 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依據被告教育部退休金試算系統,試算原告於95年8月1日年滿25年之資歷,試算之退休金所得為每月78,414元,計算至99年2月為43個月,總額為3,371,802元等語。然查,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致原告無法自95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俸乙情,固然屬實,惟原告目前仍於被告中正大學任職領有薪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原告每月薪俸係其工作所得之對價,惟其受損害(因無法退休致未能領取月退俸)與受利益(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之原因事實,皆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即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領之薪俸,扣除其自95年8月1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被告即毋庸加以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領取之月退俸3,371,802 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無法轉任私校教授損失之每月薪資,及無法轉任律師損失之每月報酬部分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佐。

㈡原告主張其退休案遭被告否准,致無法於95年8月1日退休後

另於私立大學任教,因此損失私立大學教職之月薪;且亦因無法退休致其無法轉任律師,損失轉任律師每月可獲之報酬等語。惟查,依原告學經歷及已取得國內外律師執照而言,固可於私立大學任職或擔任執業律師,然而,原告之學經歷,僅係符合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但該私立大學是否有專任教師之缺額、抑或是否需要原告此種專長之教師名額、是否亦有其他更適合之教師前來徵選、是否決議聘僱原告擔任教師等等,凡此種種,皆影響原告是否得以受私立大學聘用之因素。原告僅執其具備在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即謂其「退休後可另於私立大學任教」云云,顯然僅係其個人預計之目標及期望,並非其確實已受私立大學聘用,因無法退休致未能於私立大學任職甚明。因此,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已獲私立大學同意聘用,因無法退休致未能如期於私立大學任教乙情,此時其主張受有無法於私立大學任教之月薪損失,方屬民法第216 條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所失利益範疇,故原告僅執符合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即謂其受有不能於私立大學任教之月薪損失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取得國內外律師執照,惟如前所述,取得律師執照僅係律師執業之「必備資格」,然原告必須確有執業之準備,或已著手進行執業之相關事宜,包括租屋開業、購入營業設備及聘僱人員,或其已獲律師事務所同意聘僱等等,方有實際上取得執業律師報酬利益之可能。而原告雖具備律師資格,然並未實際進行開業或執業之前置準備,則其主張受有未能轉任律師之執業報酬損失云云,僅係其個人之期望,並非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故其主張受有未獲執業律師報酬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以97年1 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

函否准原告申請退休案,並於說明二記載原告違反著作權案等情,將原告遭法院違反著作權判刑尚未定讞之事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且原告縱使遭判刑確定亦與原告退休案無涉,被告此種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一再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使原告名譽遭嚴重貶損;又被告將原告前揭尚未定讞之第一審遭判刑判決文行諸公文,嚴重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使原告不願揭露之資料遭被告違法揭露,對原告隱私侵害重大;另被告違法不准原告退休,侵害原告身體動作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對原告自由權侵害重大,爰於請求範圍內,各先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㈡本院觀諸被告教育部97年1 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

文內容「本部89年5 月31日台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規定:『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復查本部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 號函復貴校略以:本案游師因涉及著作抄襲案,刻正由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是否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爰有關該師退休之申請,依上開規定,仍應俟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再行衡處。又查游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尚未定讞。.....」,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 頁)。參諸被告教育部97年1 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文前後內容,被告教育部仍重申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 號函內容,即必須俟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原告涉及著作權法案件決議之後,再處理原告申請退休案,惟此舉已生不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影響原告退休權益,業如前述。被告教育部前揭函文以原告涉及著作權法案件為由,不受理原告退休案乙節,雖不足為取,然其於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 號函文內具體提及原告涉及著作法權案件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結果,顯然係以此敦促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參酌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結果加以評議,乃係主管機關行文時對所屬機關應注意事宜之示例,縱使其以此不受理原告退休案之申請有所不當,然尚難認被告行文係基於眨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侵害隱私之目的而為,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尚無足憑採。又被告不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案,雖非適法,然原告身體動作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並未因此無受壓迫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告泛言因被告拒絕其退休致其自由權遭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涉案為由,認於被告中正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經原告向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依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已無裁量餘地,惟依被告函覆內容,已生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原告退休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其退休權益受損,堪可採信。然原告主張損失自95年8月1日起原本可取得之月退俸部分,與其繼續任職中正大學所領取之薪俸損益相抵後,已無受損害之金額;其另主張無法轉任私校教職及律師,因而損失月薪及報酬部分,則僅係其個人之期望及目標,並非實際上之損害,自非屬民法第216 條規範所失利益之範圍;其復主張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本院參諸被告教育部之函文內容,乃係主管機關行文時對所屬機關應注意事宜之示例,其以此為由不受理原告退休案之申請,縱使不當,然尚難認係基於眨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侵害隱私之目的而為,且原告身體動作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亦未因此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遭侵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自95年 8月1 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總計2,274,006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自95年8月1 日無法轉任私校教授之薪酬,先一部請求至97年3 月12日止,總額2,274,006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1日起無法轉任律師之薪酬,先一部請求至96年1月,合計514,770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之精神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各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