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丁○○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可參。國家行為之方式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者,該當於國家賠償法公權力之行使。原告為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之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於95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定,詎遭被告教育部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援引89年5月31日台人(3)字第89049423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乃以原告涉及著作權抄襲案,須待學校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審議結果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案,嗣經被告中正大學95年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函,以與被告教育部相同理由否准原告退休案,惟原告於95年10月24日間續向被告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1日及96年2月1日申請退休,仍遭被告中正大學以與前揭相同理由否准,故原告以被告教育部及中正大學之行政措施違法依法提起申訴,經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96年12月27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被告中正大學以97年1月21日0000000000 號函報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業經學校申評會評議申訴有理由,並引述被告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下稱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釋十三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 號函釋「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函報被告退休,仍遭被告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7001618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休。

㈡查系爭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由」,並於理由二說明「按

教師退休制度係為保障教師退休後老年生活而設,以教師服務年資及年齡作為給付之條件,其法律依據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該條例並未明文將『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作為否准教師退休之條件,教育部因監察院糾正而為暫緩退休之函令僅係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且經被告中正大學以96年12月31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函將系爭評議書同時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教育部,依據被告教育部95年 4月18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C 號令修正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1 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及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8條第1 款規定,評議決定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即為確定。而系爭評議書送達至今近已逾1年2個月未提起再申訴,該項評議已告確定,殆無疑義。又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及被告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9條「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確實執行」均有規定,故關於評議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機關必須確實執行。

㈢另行政院96年6 月28日(註:原告誤載為96年6月2日)院臺

訴字第0960087520號決定書更清楚指明被告教育部系爭函釋,以教師法14條之1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否准教師退休案係非法剝奪教師退休之權利,缺乏法令依據,該決定書理由「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2份,檢同本人最近1吋半身相片 4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又教育部於89年5 月31日以台人(3)字第89049423 號書函致部屬機關學校、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以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原處分機關請國立體育學院依該部89年5月31日台人(3)字第89049423號書函意旨,於該校所報不續聘訴願人案處理完竣後,再將處理結果及相關資料併同報部核辦,並退還原送表件,已生不受理訴願人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訴願人於96年2月1日退休之權益。而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有何項事由,應(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明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不續聘事由,尚未處理完竣,不受理訴願人申請退休案,尚乏法令依據,自難謂合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教育部前揭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釋十一及釋十三均著有明文表示「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以其是否屬『現職』人員為前提。本案因涉偽證提起上訴中,以其所涉非屬貪瀆刑責,如未經停職,仍屬現職人員,應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申請退休」,屬教育部訂頒解釋教職員退休條例與教師法、公務員懲戒法關係教等之解釋性規定,係標準有效下達之之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61條規定,學校及教育部均應受此行政規則拘束,故原告於95年兩次申請退休時雖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亦未被解聘或停聘亦未兼行政職務,合於退休規定,依本行政規則,被告不得以此否准原告退休。

㈣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退休申請案。

二、被告中正大學答辯略以: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且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逕行駁回之等語。

三、被告教育部則答辯稱:依現行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及第466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逕行駁回之。按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件,性質上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查原告99年1月25日起訴狀所載第1及第2 項聲明係屬公法事件,就此公法關係之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竟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由鈞院定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85年起於被告中正大學擔任法律學系副教授,迄95年

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的年資已滿25年。

㈡原告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日

、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申請)。其中第2次、第3次被告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原告的申請,而第1次、第4次申請,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被告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則以95年6 月12日中正人字第09505364號函(下稱95年6 月12日函文)轉知原告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

㈢原告對於被告中正大學95年6 月12日函文不服,向被告中正

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告中正大學於96年12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原告、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告教育部。

㈣原告目前仍為現職人員,另於99年1 月19日申請自98年2月1

日退休,被告中正大學已將原告此次申請案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

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為被告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其主張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其中第2次、第3次被告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原告的申請,而第1次、第4次申請,經被告中正大學報請被告教育部審定,被告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原告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告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被告中正大學則以95年6 月12日函文轉知原告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退休之電子信件、簽呈及上開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103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核定其退休申請,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原告退休,以消滅原告國立大學教授之公務人員身分,自屬公法事件,就此退休准許與否之爭執,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限。

㈡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公法上爭議,且原告係以教育部及國立中正大學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