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小萍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債務人明知對異議人負有債務,卻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顯有藉由更生程序逃避債務之意。(二)本院僅將開始更生及限期申報債權之公告,公告於網路、法院公告欄,對債權人之保障並不周延,應比照公示催告或繼承之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方屬合理。因此狀請准予補報債權並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裁定撤銷更生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債權表於99年8月26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同年9月1日揭示於嘉義市東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證書及公所回函在卷可稽,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利害關係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13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100年3月24日始提出異議(此亦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前揭規定之異議期間。至於異議人所執本院之公告並不周延一事,依前揭規定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公告並不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僅例外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須為之,惟異議人之異議並未說明本件有何須登載報紙之必要,僅以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之公示催告及繼承催告申報債權制度,泛言指摘本院之公告程序不當,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次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目的係在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則,本條項適用之時點應是在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尚未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裁定撤銷更生。因此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表之編造及公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尚無法審酌是否撤銷更生。從而,異議人執前詞對本院所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