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0五)嵐民初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5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及(2005)嵐法證字第10384 號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9)嵐證內字第1924、19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06952、006954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中核字第006952號證明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而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口頭或書面抗辯,視為承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權,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