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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羅振宏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國稅局核課律師報酬標準每案40,000元為計算標準,就債權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之98年度嘉簡字第232 號清償借款事件及98年度訴字第264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開庭及撰狀多次,就二訴訟案件部分聲請酌定報酬為80,000元,而就遺產管理事務部分請求酌定報酬為40,000元,以上共計為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9日嘉院和98司執毅字第25161 號、98年11月29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9072號、99年2 月5 日嘉院貴98司執毅字第25161 號通知函、遺產管理事務列表及墊付必要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嘉義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之建物,雖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惟實際上該部份遺產係登記為李志宏即甲○○之繼承人所有,並未在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範圍內,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9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9072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參,故就此部分遺產之管理報酬本院不予核定,核先敘明。另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嘉義市○區○村段

133 、14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300建號之建物,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拍定,拍定總價額為1,816,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5 日嘉院貴98司執毅字第25161 號通知函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遺產拍定總價額,及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代理訴訟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即為54,48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依國稅局核課律師報酬標準每案40,000元為計算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而聲請人所請逾54,480元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閱卷影印費21元、郵務費443 元、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 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700 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60 元、動產擔保交易查閱費120 元、清償證明補發聲請費50元,共計2,494 元,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