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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羅振宏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建物部分,已為遺產管理人之管理範圍內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報酬,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有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前次聲請人聲請就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酌定,雖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4,480元,惟僅就嘉義市○區○村段133 、14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300建號之建物等範圍為酌定,而嘉義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之建物,則以實際上該部份遺產係登記為李志宏即甲○○之繼承人所有,並未在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範圍內為由暫不予核定,今此部分遺產業經登記為聲請人所管理並進行拍賣,茲聲請以該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百分之三計算,請求酌定管理報酬41,280元及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505 元,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99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06月01日及99年06月

25 日 嘉院貴98司執誠字第9072號函、遺產管理進行事務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其中嘉義市○區○村段133 、

149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300建號之建物,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拍定,該部分遺產管理業經本院核定管理報酬54,480元及必要費用2,494 元,而嘉義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452 建號之建物,則以實際上該部份遺產係登記為李志宏即甲○○之繼承人所有,並未在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範圍內為由暫不予核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酌定管理報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今該部分遺產業經登記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現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並由聲請人實質管理,此有本院貴98司執誠字第9702號函可供佐證。據此,本院審酌上開遺產鑑定所得最低拍賣總價額1,376,000元,及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代理訴訟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三,即為41,280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代繳被繼承人所有C3-9098車號汽車之燃料費2,500元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5 元,此有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