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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沈嘉章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八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

0 月0 日生)與相對人甲○○(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疏離,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18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NO.0000000、聲請人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字第901 、922 、9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66108、066109、066111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066109號證明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即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因性格不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雙方已失連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