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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劉倫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三號裁定選任劉倫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予以解任。

改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因舉家搬遷至台北且另行就職,不適宜再繼續擔任該職務,爰請求鈞院惠予同意解除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適當之人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倫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次查,劉倫仕律師主張其已舉家遷移至台北,且另行就職,不適宜再繼續該職務一節,本院認定聲請人既已遷移台北另行就職,自難以期待劉倫仕律師繼續擔任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職務,有違本院當初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標準,是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予解任。

四、再查,本院改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經本院電詢湯光民律師擔任本件遺管理人之意願,湯光民律師於99年11月9 日提出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為憑。本院認湯光民律師為具法律專業素養之第三人,與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利害關係,必能秉持公正之立場,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職務。綜上所述,本院改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