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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司拍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劉家存相 對 人 李長相 對 人 李海山相 對 人 李海維相 對 人 李貞慧相 對 人 李雅燕相 對 人 李文誠相 對 人 李宗億相 對 人 李侑霜相 對 人 林蓉鶯兼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炎焜於民國83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2月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3日起至84年2月2日止,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後債務人李炎焜於8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至1,000,000 元,並將上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1,000,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自83年2月3日起至90年2月3日止,亦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

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債務人李炎焜於95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彭秋香於97年4 月20日死亡,其三子李海明於99年4 月2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其長子李長、次子李海山、四子李海維、三子李海明之配偶林蓉鶯及長子李文誠、次子李宗億、長女李貞慧、次女李雅燕、三女李侑霜等九人共同繼承,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貴民倫字第1739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彭秋香之繼承人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另依職權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函覆迄無受理被繼承人李海明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彥家恩字第127854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代辦繼承登記以利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非訟法院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執行法院,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01 │嘉義縣│溪口鄉 │三疊│ │69-3 │建│725.00 │全部 │ ││ │ │ │溪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