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汪玉蓮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萌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吳健誠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代 理 人 詹明世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代 理 人 吳承奇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献煌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上列聲請人因統瀚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選任為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動產業已以50萬元出售,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破產人之資產種類等一切情事,並參酌財政部所頒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關於律師任破產管理人案件,稽徵機關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