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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林宏政律師陳振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屬偵五隊刑警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會同嘉義市興安派出所警員,未持搜索票,佯裝欲購買監聽器之客戶進入原告住處,俟原告取出存貨後立即表明為警察,同時用右手抓住原告褲腰帶致原告於無自主反抗餘地,以恫嚇方式命原告將家中107 支電話監聽器、現場監聽器28支、已改裝之監聽行動電話5 支、未改裝之行動電話17支、收錄音監聽器19台、變電器等3 個、筆記型電腦、記事本1 本等搜刮一空,並將原告強制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依涉嫌刑法第315 條之2 圖利妨害秘密、電信法第56條意圖盜接等罪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下稱系爭案件),嗣經該署偵辦逾

8 個月至98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監聽器長久以來在台北光華商場、台中電子街等北中南電子材料行均有販售,並非警察取締對象,一般人亦認知販賣監聽器並不違法,被告卻扭曲法律違法偵辦,致原告遭受無妄之災,且因被搜走之物品均為電子產品,自購買時起保固3 個月,於領回上述被搜走之物品時已逾8 個月,部分已變中古、部分因扣留在嘉義市興安派出所而遭丟棄遺失,因此受有如附件清單所示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另原告自遭警察查扣後無法如往昔之正常營業,收入損失每月在2 萬元以上,謹以每月2 萬元、共8 個月計算,計受有16萬元工作損失;此外,原告自被搜索、羈押、偵訊後,身心嚴重受創,原本平靜之生活失序,精神上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85萬元,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遭其以無故意或過失拒絕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第15分隊會同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佐警,依據奇摩拍賣站所刊登之聯絡資訊,循線於98年3 月20日22時0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 巷○ 號原告所經營之「金輝徵信器材行」,先以買家身分向原告詢問所售竊聽器材之品項及價格,俟原告介紹監聽器材之功能及價格時,依法表明身分,由其主動交付監聽手機,復經其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及主動提交,計查扣涉嫌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2 「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電信法第56條「意圖盜撥、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等證物,並於98年3 月21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98000412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原告解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在98年3 月30日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800186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開扣案證物則於98年4 月3 日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查收。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釣魚」者,乃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後者則係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予以蒐集其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查原告自承自92年起即以「金輝電子企業行」對外營業專門販售錄音、監聽等器材,所販賣之商品係由不詳之監聽器材廠商主動到店推銷,以網拍之訂售價5 成價格買進約200 台,再以280 元至4800元不等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拍賣,至今已賣出約50台,獲利約有8 萬元,足見原告本有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以佯裝客戶之方式進行調查之行為,屬前者刑事偵查技術之列,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所為犯罪調查程序係屬合法。另系爭案件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惟此類以刊登販賣監聽器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購買之行為,亦曾經他法院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2 構成要件判處有罪,是被告所屬執勤員警就原告上開行為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要件,非屬無據。再者,被告搜索原告處所之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之1 條同意搜索之規定,經原告出於自願性、當場簽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同意接受搜索其處所,被告亦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以扣得之監聽器等物,認定原告屬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現行犯,而依法予以逮捕並帶案偵辦,原告指摘被告未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且將其強制帶回偵辦之行為有所不當等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過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搜索及扣押程序,及警政署頒定之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四章第八節「搜索扣押」與第十節「移送遞解」等規定,其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未違反法令,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三)至於原告主張就此事由,致其遭搜走之物品於領回時部分變中古、部分遺失,受有39萬元之物品損失、及無法正常工作之工作損失16萬元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等語。查被告所扣押之物品,均當原告面前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經原告親閱確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案件移送後,扣案證物經依規定原件密封逕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查收,由該署贓物庫縝密保管,無減損之可能,且被告執行職務過程均係合法行使職權,原告自無由請求所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又系爭扣押之電信器材包括監聽器、現場監聽器、已經改裝之監聽行動電話、收錄音監聽器等,如係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係屬電信法第49條第3 項「非經型式認證、審核合格之射頻管制器材」,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理應依據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10款函送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裁罰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而系爭電信器材本應依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沒入,更無原告所稱物品損失及工作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之違法搜索扣押,致原告被扣押物品受損,並受有偵查期間無法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已於99年4 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99年5 月18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26599號函附99年賠議字第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第15分隊,會同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佐警,依據奇摩拍賣站所刊登之聯絡資訊,循線於98年3 月20日,至嘉義市○區○○路○○○ 巷○ 號原告所經營之「金輝徵信器材行」,先以買家身分向原告詢問所售竊聽器材之品項及價格,待原告介紹監聽器材之功能及價格時,依法表明身分。原告並當場簽立同意被告搜索原告嘉義市○區○○里○ 鄰○○路○○○ 巷○ 號處所之搜索同意書1 紙。

(二)被告依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2 圖利妨害秘密、電信法第56條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等罪查扣電話監聽器107 台、現場監聽器28台、手機監聽器5 支、未改裝手機17支、FM收錄音機19台、變電器型監聽器1 台、接線盒型監聽器1 台、電源供應器3 台、手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帳冊4 本、名片1盒等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並於98年4 月3 日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查收。嗣於98年12月3 日由原告全數領回,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0號案卷可稽。

(三)被告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98000412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原告解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在98年3 月30日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800186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8日偵結,以98年度偵字第2610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違法搜索扣押系爭物品,因過失致原告領回之系爭物品逾保固期且有短缺情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所屬員警搜索原告處所及扣押原告竊聽器材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原告領回之扣案物品是否有損壞或遺失?若有,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搜索係為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而對人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所實施之強制檢查處分,而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屬之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第15分隊,因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原告在奇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物品,認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後段之犯罪嫌疑,乃會同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佐警,依據原告在奇摩拍賣站所刊登之聯絡資訊,於98年3 月20日,至嘉義市○區○○路○○○ 巷○ 號原告所經營之「金輝徵信器材行」,先以買家身分向原告詢問所售竊聽器材之品項及價格,待原告介紹監聽器材之功能及價格時,即依法表明員警身分,並由原告當場簽立同意搜索書,被告始再搜索扣押系爭物品,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警卷可稽。足證,被告所屬員警認原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經原告同意後發動搜索,進而扣押系爭物品,所為搜索扣押程序均合乎上開規定,係屬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原告空言指稱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員警手抓褲腰帶,無力反抗,始非出於自由意志簽具搜索同意書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均未提及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8日不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於98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並於98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該署領取扣押物,原告已於同年12月3 日到該署領取系爭物品。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檢光義98偵2610號函及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而原告亦自承:我從嘉義地檢署領回之物品與扣押清單所載相同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物品並無短缺情事。本件被告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已如前述,而系爭物品是否足認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因有待偵查程序之進行始得確認,則系爭物品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扣押乃屬必須,尚難以扣押期間逾保固期即謂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再系爭物品保固期限多久,及是否因扣押逾8 個月而有功能、性能或價格上之減損,是否尚有另批電子產品經扣留於嘉義市興安派出所,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原告空言系爭物品保固期僅3 個月,遭扣押逾8 個月,已成中古產品,且有部分物品雖未載於扣押物品清單,然係扣留於興安派出所,嗣因滅失而無法領回云云,已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法搜索扣押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受有收入損失16萬元及精神創傷30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為搜索扣押行為,過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自承因怕被取締而不營業(見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係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與被告該次查緝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亦無足取。

七、綜上,原告就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搜索扣押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均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