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經商為由與原告交往,原告(民國98年11月26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與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4 日結婚後,始知悉被告無業,惟被告除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在外以賭博為業,原告僅得靠打工維生,又因被告性格暴烈,其與人糾紛時有所聞,惟原告不敢過問,嗣於97年間始知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刑,業已入監服刑中,而被告所為已違反社會道德及規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不名譽之罪;再者,被告除有前述行徑及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外,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有多名不明人士一再向原告逼迫被告積欠之賭債或潑漆,或有債主打電話催討債務,家裡父母年紀很大,原告若未外出工作,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且原告今年無固定工作,健保欠費遭停保,而且身體狀況不佳,另因被告積欠賭債新台幣一百餘萬元,為躲債而自己離家,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身心已受難以彌補之巨創,兩造婚姻實難期復合,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同意離婚,原告要求離婚,應該在被告入監就可提出,因為被告下個月即可報假釋,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況被告未要求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可待在家裡,而原告的健保卡問題,被告有打電話給父母親,並叫原告自己去辦理,不用再支付被告的健保費用,另被告前二年在高雄造船廠工作,當時有要求原告至高雄同住,但原告不同意;又被告遭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須在一年以內請求離婚,但是原告業已超過一年,故不能依據該款請求,應等被告出監再行處理離婚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於92年4 月4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原告(民國98年11月26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結婚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97年9月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101 年5 月7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業經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民法第105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8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97年9 間入監執行,已見上述,惟原告自承其於97年間即已知悉上情,然其遲至99年4 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以此項事由,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始知悉被告無業,惟被告除未供給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在外以賭博為業,原告僅得靠打工維生,嗣於97年間始知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刑,業已入監服刑中,又被告除有前述行徑及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外,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有債主向原告逼迫被告積欠之賭債或潑漆,或有債主打電話催討債務,另因被告積欠賭債,為躲債而自己離家,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被告未盡為人夫之責,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身心已受難以彌補之巨創,兩造婚姻實難期復合,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為躲避債主之催討而離家,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另因債主向原告逼迫被告積欠之賭債或潑漆,或有債主打電話催討債務,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又兩造分居後,僅原告偶至高雄二、三次,每次停留一日外,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而被告已於97年9 月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101 年5月7 日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因在外積欠賭債,為躲避債主催討而逕自離家,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又原告因債主催討被告之賭債或住處遭潑漆,致精神飽受痛苦,且兩造自兩造分居後,僅原告偶至高雄二、三次,每次停留一日外,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復因案入獄服刑,兩造分居業已有四年,致原告堅決求去,拒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在原告對被告情愛已失之情況,婚姻之誠摯、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基礎顯已動搖,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是本件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原告因被告前揭積欠賭債而離家,且在被告離家後,被告又未為聞問關懷,復因案入監,致雙方長期分居,感情裂痕加深,於此一重大事由中,係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