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侯清治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士,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1年1 月19日經由訴外人吳素玲介紹,約明以新台幣1萬8千元之代價,由原告至大陸拍攝兩造假結婚之照片,辦理假結婚,再由吳素玲於91年4 月11日將該假結婚文件持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相信該文件而陷於錯誤,將「91年2 月28日與中國人丙○○結婚」、「配偶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丙○○取得入台許可證後,被告丙○○於91年6 月1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並自此不知去向,迄至92年8月1日始因非法打工遭查獲,並解送出境。被告經強制解送出境後,亦在大陸提出離婚訴訟,並經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在案,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爰請鈞院判准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被告入境台灣,兩造乃辦理假結婚,並由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且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刑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渠等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