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8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8年09月1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被告自

90、91年間起開始不再工作並酗酒,因被告衣著邋遢且每天滿身酒味,自93年間起兩造開始分房至今。被告每天不務正業,只知酗酒鬧事,陸續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至少三次)、傷害罪等犯行。被告經常觸犯刑責,甚至入獄執行,已嚴重影響原告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為生活奔波之餘,尚須應付被告生活上之需求,原告每天上班前會給被告新台幣(下同)200元及香菸一包,若原告無法供應給被告,被告就會去原告工作地點吵鬧,或是待原告下班回家後吵鬧,引起鄰居的不諒解,已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堪負荷之痛苦。又被告疑似長期酗酒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於94、95年間曾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背部,當時有報請鹿滿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原告有前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有以針線縫合傷口,被告上開舉動已經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堪負荷之痛苦,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綜上所述,被告經常酗酒,以及騷擾、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負荷之痛苦,被告對原告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自90、91年間開始即不從事工作,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原告,且被告還會每日向原告索取200 元及香菸一包,被告已經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被告衣著邋遢且每天滿身酒味,自93年間起兩造開始分房至今,況且被告曾經持西瓜刀砍傷原告,兩造間已無夫妻情份,宛如兩個毫無相關的個體,分別存在,婚姻關係蕩然無存,已難期待穩定健全之婚姻關係。又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甚至入獄執行等情,原告已經無法忍受沒有責任感的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

864 號、96年度嘉簡字第1874號、97年度嘉簡字第503 號、97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入出監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8年09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91年間起不再工作並酗酒,原告為生活奔波之餘,尚須應付被告生活上之需求,被告並於94、95年間曾持西瓜刀砍傷原告等情事實,雖未據原告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佐證。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每天不務正業,只知酗酒鬧事,陸續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至少三次)、傷害罪等犯行,因被告經常觸犯刑責,甚至入獄執行,嚴重影響原告在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864 號、96年度嘉簡字第1874號、97年度嘉簡字第503 號、97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及97年度嘉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確實無訛,足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三、查兩造係於88年09月17日結婚,被告自90、91年間起即不務正業,酗酒鬧事,陸續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多次竊盜罪,並觸犯傷害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經常觸犯刑責,迭次入獄執行,不知悔改,被告行徑已使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動搖,顯難期待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原告的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