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一直脾氣不好,稍不順其意就發脾氣,被告會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例如:「你這個長頭髮」、「幹(你娘)」、「東西找不到,如果貼一千元在那邊,就找得到」等語,因兩造長女陳佩君較慢寄回被告吩咐需要的物品,被告就對著原告罵長女為:「狗畜生」。原告長期以家庭為重,不斷隱忍被告,惟長期言語暴力下,導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告並有害怕、無助、自責、心因性解尿困難、失眠、易哭泣等症狀,可見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二)於98年初,被告開始注重打扮,並要求原告帶他去穿耳洞、買衣服等,開銷開始變得巨大,且常在聲色場所出沒,與其他異性朋友往來親密,原告為保持家庭和諧,一再隱忍,此期間被告經常藉故辱罵原告,有時達1、2小時之久,造成原告精神無比痛苦,只能找長子陳弘明訴苦。於98年11月間,被告更向長子陳弘明承認在外有女人,要叫「阿姨」,且帶女人回原告所有之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居住,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不堪負荷之虐待。於98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母親訴苦,原告照做後,被告卻以原告說詞不符其意,發怒摔家中杯子、茶壺等器具,隨即出門上班,詎5分鐘後又回家撞壞大門玻璃,並出手毆打原告之左額臉頰,且掐住原告之頸部,並說「這樣就會死,你知不知道」,並說「去啊!去報家暴」、「房子是你的,裡面東西是我的,搬不走、我就放火燒」等語。原告母親前來制止,亦遭到波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由長子陳弘明接往台北居住,兩造不同居迄今。被告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長期毆打、辱罵下來,原告精神無法負荷,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常流連聲色場所,帶女友回家居住,可見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按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三)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3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影本1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不同意離婚。婚後兩造難免吵架,伊承認脾氣不好,事後已經後悔,也有檢討等語。
三、查兩造於6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98年5月間即已分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約10個月,尚難以兩造短暫之分居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弘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兩人吵架情形?)我爸爸脾氣很壞,他之前有傷害的前科,我母親還去跟別人下跪道歉,還賠償十萬元。我爸爸也反悔過,但是還是會再犯。我大姐上國中之後媽媽被罵會頂嘴就常被罵打,之後媽媽年齡大之後就不會頂嘴,現在我會這麼支持媽媽是因為爸爸只要有錢我們就還好,我爸爸已經退休,有退休金,他除了還我母親五萬元之外,其他的錢花在那裡我們都不知道。」、「(問:這十幾年媽媽被打罵約幾次?)約打十幾次,罵約每週二、三次,我媽要坐的正被他罵,如果分心會被罵的更嚴重。」、「(問:當天衝突可知道?)沒有在場。我是希望兩人可以分開,讓爸爸找不到媽媽,這樣對我母親比較安全。雖然兩人離婚,但是我該盡的責任我會做到。」、「(問:爸爸用什麼言語罵?)用三字經罵,還用像小學生那樣罵。我還看過丟杯子。之前被罵會頂嘴,之後被打罵的不會頂嘴。」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到庭自承於婚後確時有毆打、辱罵原告之舉(亦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1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姑不論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有毆打及辱罵原告之舉乙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毆打、辱罵原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恐懼障礙,而喪失生活基本尊嚴,兩造夫妻關係間應存之基本生活尊重及相互扶持對待義務,早已全然喪失,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基礎下,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被告於婚後長期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糾紛,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予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地位、自營生計之能力及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因被告於婚後即時有辱罵、毆打原告之舉,是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被告傷害兩造婚姻之本質,而應負完全之過咎之責,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已如前述;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共同經營婚姻及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已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顯然侵害原告人格利益之權利;且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不得已始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從而,原告本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逾30年,原告合計97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78元,財產總額為1,475,500元;被告工作狀況不明,合計97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81,55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至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查,本院斟酌上述情況,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6歲,其等身分地位與知識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結婚已逾30年,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