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住在嘉義縣,然被告於20餘年前離家後,就未曾再聯絡,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就未曾再聯絡,也未給付生活費用,原告現不知其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近年來多數時間未居住於於台灣地區,最後一次入出境資料為98年12月9日自金門出境後,嗣於99年9月17日方才入境,然仍未與原告聯繫,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瑜儒到庭證述:「(被告何時離家?)在我們出生後,被告很少回家。(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約在我幼稚園的時候。(被告的戶籍為何沒有與你們一起?)因為被告本來要把我們騙到大陸去,說要買房子給我們住,但其實沒有,被告在大林的戶籍是祖父母的家,現在的地址是我外祖母的家,被告會翻原告的東西,所以我們才搬回外祖母家住」等語(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準此,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多年,經原告聯繫未獲,未再返家或關心探視原告及子女,現不知去向,兩造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