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劉冠希被 告 吳金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0月03日回大陸後,迄今已達七年多,夫妻失去連絡,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潔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1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03日回大陸後,迄今已達七年多,兩造失去連絡之事實,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潔伶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他們自己認識的。原告與被告結婚以後,原告才跟我說他們已經結婚了。但被告出境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92年底要去看被告,但是被告那時候已經出境了,我就沒有辦法看到他。」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被告於92年10月03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基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03日回大陸後,迄今已達七年多,兩造失去連絡,係屬真實。再查,被告於92年10月03日出境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係因關於申請大陸地區居民吳金坤即被告來台探親案,原告劉冠希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本案不予許可,故被告無法入境臺灣,此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93年04月06日境平懿字第09320071690 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附卷可稽。因此,本案兩造婚姻係因被告無法入境臺灣,而難以繼續維持,核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