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09日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先父郭火燦積欠抗告人新台幣
800 萬元借款,相對人依法應繼承上述債務,其辦理拋棄繼承,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相對人在其先父郭火燦過世時,即已知悉此事,其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就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之裁定無影響。抗告人陳述的內容,均已於拋棄繼承裁定中考量過,原裁定並無不當,請鈞院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係本案被繼承人郭火燦之債權人,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佐,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因此,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自得於知悉裁定時起10日內提起抗告,故本件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得為抗告人無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認被繼承人郭火燦於民國97年01月09日死亡之時,相對人就應已知其有繼承權,相對人於98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相對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郭火燦之債務。按此涉及如何認定相對人係於何時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郭火燦之繼承人問題。查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民法第1147條所規定之繼承之開始,其時日為確定的;而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日,則為不確定的。所謂「知悉」,究為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覺知死亡說),抑為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認識遺產說),均不無疑義。對此問題,依學者之分析,在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早期之判例初採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覺知死亡說)《大判大正10年10月20日民錄27輯1807頁》。嗣改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大決大正15年08月03日民集5 卷679 頁》。最近則採折衷說,即原則上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例外如自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因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之存在,乃未於考慮承認或拋棄之期間為拋棄,再由被繼承人之生活經歷、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來往情形等各種狀況為斟酌,期待該繼承人調查財產之有無,又極為困難之事,從而可認繼承人之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有其相當理由時,則以採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認識遺產說)為妥《最高判昭和59年04月27日民集38卷6 號698 頁》,可供參考。而在我國似迄無明確判解可資依據。惟自我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為「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及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其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之死亡)之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可以概見。詳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三個月之期間,固由此時起算;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三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三個月期間。即在我國民法解釋上,應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以決定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點,較為妥適。
五、第查,被繼承人郭火燦於97年01月09日死亡,相對人甲○○雖然係郭火燦之次子,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據相對人於本審就其何以遲至98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陳報說明如下:「相對人甲○○之母親郭陳粉與被繼承人郭火燦雖未離婚,惟因被繼承人郭火燦於婚姻存續中另有外遇對象,不常回家,相對人甲○○之母親郭陳粉早於91年02月間即已過世,郭陳粉過世後,被繼承人郭火燦即於91年03月01日自行將其戶籍遷出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2鄰中庄18號之2 ,自此離家與不詳姓名之外遇對象同居,另組家庭。有相對人前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資依憑。是相對人甲○○根本不知悉被繼承人郭火燦遷出後居住何處,因被繼承人郭火燦另有家庭,故亦未曾與被繼承人郭火燦再有任何聯絡。迄98年09月28日始聽聞被繼承人已死亡,因而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以資確認,惟因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任何財產並無遺產問題,故相對人並未積極理會。嗣後相對人於98年11月02日頃接獲鈞院98年10月28日嘉院和98司執簡字第15542 號函,為抗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相對人係債務人郭火燦之繼承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陸續接獲鈞院同一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存款動產查封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故依法於知悉(98年09月28日)時三個月內,即98年11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按本件因被繼承人郭火燦已離家多年,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當時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亦經郭火燦之次女郭麗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爸爸過世我知道,我也有去奔喪,但我沒有告訴甲○○,我還沒有出生,爸爸就離家,我透過朋友知道爸爸過世,我基於朋友去奔喪,應該沒有幾天就下葬了,不會超過一個月」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甲○○主張因被繼承人離家多年,伊係於98年09月28日始聽聞被繼承人已死亡,因而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始知悉被繼承人郭火燦已死亡等情大致相符,是相對人甲○○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原審因認相對人甲○○於98年09月28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而准予備查,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相對人同父異母兄弟即郭慶忠於98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並主張被繼承人郭火燦死亡時,翌日伊即前○○○鄉○○路34之4 號通知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接答云云。惟查,相對人甲○○係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2 鄰中庄18號之2 ,郭慶忠卻前○○○鄉○○路34之4 號通知,而郭慶忠雖謂該址係甲○○所開設的全民照相館,然郭慶忠並非係直接向相對人甲○○本人為通知,難認相對人甲○○於該時點即確已知悉郭火燦死亡之事實。又查,郭慶忠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郭麗雪有說甲○○知道郭火燦過世,惟據郭麗雪於原審調查時則陳稱伊並沒有告訴甲○○,因此,本件亦難遽認相對人甲○○於當時確實已知道郭火燦死亡之事實。
七、本件另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下列事項:1.郭火燦生前是否有向該局辦理勞保或農保?若有,則其死亡時,係何人請領遺囑津貼?;2.甲○○有無以其父郭火燦死亡為理由,辦理喪葬津貼?而勞工保險局則函覆如下:「經查郭火燦君於74年07月04日至76年07月30日期間參加勞工保險,郭君於97年01月0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其家屬不得請領其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又查迄無其家屬因其死亡向本局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另查郭火燦君未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9年01月08日保承資字第09860906290 號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亦無從以抗告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上述事項內容,而證明相對人於郭火燦死亡之當時,即已經知悉此事實。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審裁定相對人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