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丙○○
乙○○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丁○○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以其等與丁○○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8年度親字第1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3 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等以其生母即訴外人甲○○與丁○○於民國85年5 月
9 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曾棓萱,惟丁○○於86年9 月24日呈植物人狀態後,即由其父母照顧,嗣再轉創世基金會照料迄今,期間訴外人甲○○在嘉義市工作,並與另一訴外人李文彬同居,而各於89年、00年生下聲請人丙○○、乙○○,聲請人等現仍由訴外人甲○○、李文彬共同照顧生活,惟因訴外人甲○○與丁○○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等乃受婚生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等漸長,知悉丁○○非其等之生父,為及早釐清血緣關係與顧及監護之便利,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否認子女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否認子女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等訴請否認子女,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等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 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等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等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8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