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嘉義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請求認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