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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9年08月10接奉鈞院民事裁定書一份,裁定內容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清冊之人,實殊不妥,因丁○○行蹤不明,連繫不到,只因戶籍寄託於戶,實在找尋不易,敦請鈞院查明另選。本案因送達後10日內向貴院提出抗告,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拮倨,聲請人奉養受監護人丙○○○,實在繳不出抗告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之母親丙○○○於98年07月31日起罹患嚴重失智及糖尿病以致下肢截斷,雖經延醫診治,但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達嚴重失智、精神耗弱,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本院經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對於丙○○○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所以造成腦部功能退化,言語表達能力不佳,但仍部分理解言語指導,於鑑定時對呼喚有反應,但對問題多半答非所問,顯示言語理解能力有嚴重的障礙,故受鑑定人因其心智障礙已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業經本院於99年08月0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5號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關係人丁○○行蹤不明,連繫不到,找尋不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聲請本院另選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曾枝已歿,丙○○○之長子曾金和現在嘉義鹿草監獄服刑中;次子曾銘雄曾經因案於94年11月26日被羈押於嘉義看守所,嗣因聲請停止羈押而於94年12月01日經當庭釋放,然迄今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聲請人聯繫其去向,故聲請人前具狀陳稱曾銘雄行蹤不明。另查,丙○○○之三子曾山崎經本院於98年07月27日以98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本件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女,聲請人乙○○釋明伊奉養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實在繳不出抗告費用等情,綜觀上情,應堪認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基本生活之需要,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