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許厝庄仔27號)於民國99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21日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及訴外人丙○○、左經文繼承遺產,因該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亦無第一至四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代筆遺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211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9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21代筆遺囑:「吾未婚嫁,父母早已仙逝,晚年幸賴吾甥照顧,故吾身後遺產,由乙○○繼承1/2,丙○○、左經文各繼承1/4。」等語,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聲請認證,惟因該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及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執行人,於徵得丙○○、左經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代筆遺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即遺囑人甲○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甲○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