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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奚淑芳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66 之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即亦及於上訴審。而查,原告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790 號調解不成立以後,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8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5,665 元,據此,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第一審為32,482元、第二審48,723元、第三審48,723元;另原告上訴三審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聲請人奚淑芳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該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總共為159,928 元,均應由原告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