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戴賢明、甲○○於民國73年間協議離婚後,生父戴賢明已於同年6 月9 日死亡,聲請人即由生母即相對人單獨扶養迄今,而聲請人因姓氏為「戴」,自幼即常夜晚難以入眠,或常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原姓氏「戴」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母於73年間協議離婚後,生父已於同年6 月9 日死亡,其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迄今,因姓氏為「戴」而有長期難以入眠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況,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故聲請更改姓氏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以前祖先有姓陳,後來子孫都變成姓戴,我婆婆有跟祖先講說要改姓陳,聲請人因為姓戴,晚上不好睡,常發生車禍事故,婆婆有跟祖先說以後有小孩會讓其姓陳,我們姓陳的祖先也希望聲請人姓陳。」等語(見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惟縱認其所述有難以入眠或發生車禍事故屬實,然就其前述情事與現有姓氏「戴」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業已成年,該姓氏為聲請人自幼迄今長期使用以為其表徵,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其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該姓氏現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