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發還證物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審理張林秋香之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經提出證物DVD 光碟一片,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08日具狀聲請鈞院返還上揭DVD 光碟,詎鈞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家護字第67號函覆聲請人稱上開卷內並無光碟,然鈞院未具理由說明該卷內如何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光碟,顯然未盡維護聲請人交付證物之責,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違。況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錄影光碟片結果,並未攝錄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手持酒瓶之畫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通知告訴人到庭,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片」等語,足見鈞院曾提供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或由檢方主動請求後由鈞院提供該光碟片交檢察署偵辦之用。為此,爰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08日具狀經由台灣嘉義監獄而向本院就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發還證物DVD 光碟一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卷宗,查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證物光碟,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家護字第67號及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家護字第68號均函覆聲請人查核上開卷內並無光碟。嗣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表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99年01月28日調查期日當庭提示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交由聲請人自行閱卷後,聲請人亦沒有找到光碟片,並當庭表示:「審判長交付庭閱卷內無光碟片DVD ,亦無江佩諭驗傷診斷書2 份。」等語。
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資料,經查確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光碟證物,而查聲請人另曾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據此依職權另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聲請人前於98年04月07日即於該案向本院具狀聲請發還其所指稱之證物DVD 光碟,並經本院發還而於98年04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3鄰外溪洲318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將該光碟一片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警察派出所,此有98年04月16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可資稽查。因此,聲請人於98年12月08日再具狀經由台灣嘉義監獄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證物DVD 光碟一片,因本院前既已依聲請人聲請而發還,即無再次發還之可能,是聲請人執詞具狀再聲請並聲明異議,其聲請及異議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