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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目前長期居住於嘉義市嘉褔安養中心,需要長期的照顧費用,聲請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出售,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養護費用,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曾金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T40附表:(99年度家聲字第157號)┌─┬────────┬─────┬───┬──────┐│編│土地地號、房屋建│面 積 │權利 │ 備 註 ││號│號 │ │範圍 │ │├─┼────────┼─────┼───┼──────┤│ │嘉義縣中埔鄉忠義│48.31平方 │全部 │ ││1 │段56地號 │公尺 │ │ │├─┼────────┼─────┼───┼──────┤│ │上開地段57地號 │57.18平方 │同上 │ ││2 │ │公尺 │ │ │├─┼────────┼─────┼───┼──────┤│ │嘉義縣中埔鄉忠義│ │同上 │ ││3 │段8建號,建物門 │ │ │ ││ │牌:嘉義縣中埔鄉│ │ │ ││ │和美村中山新邨46│ │ │ ││ │-89號 │ │ │ │└─┴────────┴─────┴───┴──────┘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