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6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更(二)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家上第3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新臺幣(下同)8,266,091元,最後二審判決主文裁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請求之部分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則依97年度重家上更(二)第1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部分,確定判決除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判決主文,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卷內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證明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