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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業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在案,並依上開裁定內容,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自民國96年6月罹患腦中風至今已3年多,意識仍昏迷,為求照顧周延,乃託付保安養院照顧生活起居,然其耗費可觀,每月需3 萬餘元,積蓄已用鑿,為籌措經費,乃有必要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安養院收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為扶養照護受監護人乙○○,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及地目 │權利範圍 │├─────────┼──────┼─────────┤│嘉義市○○段22-166│211平方公尺 │4分之1 ││地號 │;地目建 │ │└─────────┴──────┴─────────┘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之財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