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91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4513號判決離婚,上訴人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911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 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58557號、第058560號、第05855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4513號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91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09)滬徐證台字第47號證明書、(2010)滬長證台字第75號、第385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上開證明各1 份為證。
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發生糾紛後,雙方不能調和之間的矛盾,難以修復夫妻感情,可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