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乙○○之母親兼法定監護人,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與其姊妹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為支付乙○○平日龐大之看護費用,並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整體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以支付相對人乙○○看護費用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姊何秀育、何秀英、何秋雲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