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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家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褔建省褔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65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褔建省褔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65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1208號、021210號證明、大陸地區褔建省褔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書、(2010)融證民字第989號、990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021208號、021210號證明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情,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