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名下之不動產,歸還權利人沈永森所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歸還權利人沈永森所有,然本院為求得詳實,乃定於99年3月23日上午9時、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別通知聲請人到場,就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歸還權利人沈永森,如何符合其利益乙節作說明,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足見聲請人對於本聲請事件,甚不關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珠名下之不動產原係沈永森所有,準此,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