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07月19日仙逝,其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簡魏美及子女乙○○、丙○○、簡秀娟(拋棄繼承)。而繼承人簡魏美因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0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甲○○○為監護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現由簡魏美之監護人甲○○○與乙○○、丙○○協議如遺產分割書所載,做成該協議之情形概要說明如下:1.受監護宣告人簡魏美高齡94歲,長年由二子即乙○○與丙○○照護奉養;②簡魏美名下財產,經陳報鈞院在案,計有存款等動產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及土地等不動產八百餘萬元,應足敷特殊需要時之用;③丁○○之遺產,經家族商議,分割由乙○○與丙○○兩兄弟登記持有,詳如協議書。為此,爰聲請鈞院許可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同法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8年07月19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除簡秀娟拋棄繼承外,乃為配偶簡魏美及其子乙○○、丙○○。而繼承人簡魏美因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外界事務表達、理解能力已有所缺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禁字第140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繼字第814 號函及98年度禁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佐參。而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分割前乃係屬簡魏美、乙○○、丙○○之公同共有財產,雖然受監護人簡魏美已高齡94歲,惟分割遺產如未經伊本人親自同意,仍然不可以影響其應繼分之權利。雖然簡魏美之名下財產計有存款七百餘萬元及土地等不動產八百餘萬元,惟此財產數額係受監護宣告人簡魏美本身自有之財產,不應列入分割遺產之考量範圍內。聲請人甲○○○與乙○○、丙○○協議將丁○○之遺產分割僅由乙○○與丙○○兩兄弟登記持有,嚴重影響受監護人簡魏美之應繼分權利,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