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奚淑芳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 (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聲請本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駁回。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甲○○於本案(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 請求訴訟救助,經鈞院准予所請,其上訴三審後,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其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接獲指定後,即約同原告詢問、暸解案情,但因原告交付資料有限,又本案涉及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變動之事,且撰寫三審上訴理由狀如未有詳盡訴訟資料難以撰寫,為此前往最高法院閱卷,閱卷後並撰寫上訴理由狀及約同原告討論案情,該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11 號裁定駁回確定,為此,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向應負擔該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66 之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即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5 號提案參照)。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顯有誤會,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即亦及於上訴審。而原告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嗣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
10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明。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320 元,據此,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第一審為16,543元、第二審24,814元、第三審24,814元;另原告上訴三審後,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000元。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76,171元,均應由原告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