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居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蔡居誠之配偶兼法定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居誠之胞兄蔡世弘當年為方便蔡居誠辦理農保,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地移轉登記予蔡居誠,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兄蔡世弘之整體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予蔡世弘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蔡日清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本院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T40附表:(99年度家聲字第7號)┌─┬────────┬─────┬───┬──────┐│編│土地地號 │面積、地目│權利 │ 備 註 ││號│ │ │範圍 │ │├─┼────────┼─────┼───┼──────┤│ │嘉義縣東石鄉三塊│299.00平方│2分之1│ ││1 │厝段274地號 │公尺、旱 │ │ │├─┼────────┼─────┼───┼──────┤│ │嘉義縣東石鄉三塊│1129.00平 │2分之1│ ││2 │厝段274-4地號 │方公尺、旱│ │ │├─┼────────┼─────┼───┼──────┤│ │嘉義縣東石鄉三塊│1567.00平 │2分之1│ ││3 │厝段274-6地號 │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