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魏美(女,民國6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魏美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丁○○即簡魏美之夫於民國98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3人均為繼承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分割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98年8月17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814號函影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3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